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与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4)
然而,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系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在本案中,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以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代理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丁华俊和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俊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能实际收回其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合利公司的申请贷款和抵押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容观要件。但是,对于东方公司的首次大额贷款,庐州信后社既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审查东方公司的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等材料,也未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在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及相关材料,并以该“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小区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对此,庐州信用社既应当知道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之间存在“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行为,也应当根据合利公司出具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第五条关于合利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以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之规定,推定出东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全权授权而是有限授权,却仍然同意接受存在权利夜疵的抵押物并发放抵押贷款,可谓存在重大过失。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借款利息行为,不仅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关于“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上诉人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综观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虽然本案因存在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由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在缔结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合同过程中,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合利公司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缔结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关于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东方公司对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无权代理而无效的后果,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否应对庐州信用社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因东方公司的过错与庐州信用社的损失之间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无权代理合同范畴,上诉人就此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16元,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16元,由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负担117,103元,由合肥合利物业
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103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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