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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等欠款纠纷上诉案 (2)

  1997年7月11日,城建公司致函深圳岁宝,称:“我公司在建行深圳市分行华侨城支行借款HK$3,800万、USD470万元,根据1993年9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这两笔贷款给你公司使用,你公司还本付息,并实际承担借款方所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但你公司长期拖欠贷款利息,一直以来均由我公司代付,97年7月10日我公司又代付利息 HK$250万。请你公司接到通知五日内,速与我公司联系清理债务及还款事宜,否则,我公司将对岁宝百货停水停电,并诉诸于法律手段。”深圳岁宝财务部副部长彭永成签收了该份函件。但深圳岁宝未能偿还有关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城建公司亦未能向华侨城建行偿还贷款本息。华侨城建行遂于1998年初又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庭外和解,华侨城建行向深圳中院申请撤回起诉,深圳中院于同年10月19日分别以(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138号、(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139号裁定准许华侨城建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分别减半收取华侨城建行16,755美元、100,005元港币。同年7月22日,城建公司根据与华侨城建行的约定,将上述两笔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华侨城建行。此后,城建公司分别于1998年6月22日 、7月6日、7月13日向华侨城建行偿还了港币1,490万元、830万元、1,480万元,共计3,800万元,及从1996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15,098,380.18元港币;分别从1998年7月13日、7月20日、7月22日向华侨城建行偿还了美元405万元、40万元、25万元及从1996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1,580,315.21美元。

  1998年6月17日,城建公司因索要欠款未果,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岁宝返还470万美元、3,800万元港币及其相应利息,并判令岁宝集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城建公司是以深圳岁宝、岁宝集团没有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归还有关款项为由提起诉讼的,因此,本案属于欠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而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双方在有关协议中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所应适用的法律,发生争议后也没有对法律的适用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本案原告城建公司、被告深圳岁宝的住所地均在内地,本案履行地也在内地,因此,本案与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内地法律。

  城建公司与岁宝集团在协议中约定,由城建公司出名代岁宝集团向内地银行贷款外汇,该约定违反了我国关于企业之间不能互相借贷以及外汇管理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

  1993年9月的《协议书》及《备忘录》虽然是由岁宝集团与城建公司签订的,但深圳岁宝在1993年11月3日向城建公司出具的《关于履约转款的函》中,确认上述协议书是其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并指示城建公司将其所借的美元490万元、港币3,800万元汇到深圳岁宝指定的帐户,对此,城建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深圳岁宝亦是上述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在实际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城建公司根据深圳岁宝的指示,将本案所涉的两笔款项汇到了深圳岁宝指定的帐户上,此后,亦由深圳岁宝负责向城建公司偿还有关贷款的本息,因此,深圳岁宝是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所涉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深圳岁宝认为其不是《协议书》和《备忘录》的签署人,其与城建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城建公司与岁宝集团、深圳岁宝在1993年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及备忘录所有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或该笔贷款不成功,则本协议自动失效。”而本案中城建公司向华侨城建行最后代为偿还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本息的时间为1998年7月22日,此时,《协议书》及《备忘录》所涉还款义务方履行完毕,城建公司也才可请求岁宝集团、深圳岁宝返还这些代付款。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城建公司向岁宝集团、深圳岁宝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1998年7月22日起计算,而不应从深圳岁宝最后一次向城建公司支付款项的1995年4月13日起计算。岁宝集团、深圳岁宝主张城建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而且,本案事实表明,城建公司代岁宝集团、深圳岁宝向银行所贷的款项到期后,岁宝集团、深圳岁宝未能偿还该两笔借款的本息。为此,城建公司于1997年7月11日向深圳岁宝发了份函,要求深圳岁宝偿还该两笔借款的本息,深圳岁宝财务部副部长彭永成签署了该份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彭永成签收该份函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深圳岁宝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文)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按岁宝集团、深圳岁宝所认为的城建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5年4月13日起计算,亦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后,深圳岁宝在城建公司的催款函上签字而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城建公司与岁宝集团、深圳岁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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