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等欠款纠纷上诉案 (3)
由于造成本案协议无效,城建公司与岁宝集团、深圳岁宝均有责任,因此,岁宝集团、深圳岁宝除了应返还城建公司美元470万元、港币3,800万元及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外,还应向城建公司偿还因华侨城建行起诉城建公司所造成的城建公司诉讼费及其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岁宝集团、深圳岁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岁宝集团、深圳岁宝应返还城建公司美元470万元、港币3,8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美元490万元的利息从1993年10月22日起计至1994年12月29日止,美元470万元的利息从19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港币3,800万元的利息从1994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美元、港币贷款利率计算);二、岁宝集团、深圳岁宝应赔偿城建公司的经济损失美元34,935元、港币217,260元及其利息损失(其中美元18,180元的利息从1996年11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美元16,755元的利息从1998年7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港币117,255元的利息从1996年11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港币100,005元的利息从1998年7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美元、港币贷款利率计算)。岁宝集团、深圳岁宝的上述债务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美元39,49974元、港币261,06675元、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0,000元,均由岁宝集团、深圳岁宝负担。
深圳岁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被告不适格。1、被上诉人与岁宝集团签订《协议书》和《备忘录》的前提,是因被上诉人拟收购岁宝集团在深圳岁宝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为补偿岁宝集团筹建游艇俱乐部的前期投资,而上诉人与游艇俱乐部无关,也不是《协议书》和《备忘录》的签署人;2、上诉人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股东是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外方股东是香港岁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岁宝集团并无直接关联;3、《关于履约转款的函》虽然是由上诉人的名义出具的,但实际上是因岁宝集团地处香港,盖章不便,并因岁宝集团拟由上诉人托收托付该借款,故为解决转款之急而临时使用了上诉人的公章,岁宝集团对此情况亦确认无异。因此,原审法院以借款走向为依据,将上诉人认定为借款人之一并与岁宝集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是不能成立的。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1、协议中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才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书》第二条第8项已约定了岁室集团不能偿付借款的处理方法,并未约定也不应推断被上诉人必须在偿付银行贷款后才能向岁宝集团主张权利,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期限不明,本案应以岁宝集团委托上诉人于1995年4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作为本案时效的起算时间,至于被上诉人向华侨城建行还款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履行另一合约的行为,不应移作本案的履约事实;2、以彭永成签收催款函作为上诉人确认原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时仅承认彭永成为本公司工作人员,并未确认已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催款函,事后亦未追认,并且原审法院并未对该函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请求依法改判。
城建公司答辩称:一、深圳岁宝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合格的,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深圳岁宝于1993年11月3日出具的《关于履约转款的函》确认《协议书》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并明确地指示被上诉人将款项转入其指定的帐户,被上诉人时任总经理张学明在该函上批示同意,这表明,被上诉人已同意深圳岁宝取代岁宝集团在原《协议书》中的地位,事实上,在近两年的还本付息过程中,均是深圳岁宝实际履行了借款人的各项义务;2、深圳岁宝与岁宝集团确实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且在不同的法域注册,但这两个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决策者、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均为一体,被上诉人的合资中方也仅是空有其名而已,在对外交往中,公司员工也常常将这两个单位混同;3、在深圳岁宝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上 诉人曾无数次向深圳岁宝和岁宝集团追讨过,深圳岁宝从未否认过该债务的存在。二、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与被上诉人和深圳岁宝、岁宝集团之间的合同,虽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这两份合同是互为因果的,不能把它们割裂开来;2、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向深圳岁宝主张债权额,只有在被上诉人代为偿还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本息后,才可最后确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时效应当从1998年7月22日起算是正确的;3、彭永成身为深圳岁宝的财务部副部长,其签收催款函的行为,应当构成深圳岁宝对相应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彭永成签收该份函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深圳岁宝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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