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等欠款纠纷上诉案 (4)
岁宝集团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岁宝集团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未约定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但《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是在内地发生,本案与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内地法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我国实行的是外汇管制体制、根据本案《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岁宝集团是利用城建公司为内地企业的身份向境内银行借贷外汇供其使用,该约定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岁宝集团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并应承担城建公司因还贷而造成的损失。
深圳岁宝虽非本案《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深圳岁宝却以自己的名义致函城建公司指示将城建公司受岁宝集团委托而借得的款项汇入自己的帐户并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城建公司偿付了部分款项及利息。城建公司曾于1997年7月11日致函深圳岁宝称两笔借款均由深圳岁宝实际使用,并限期要求深圳岁宝清理债务。深圳岁宝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了该份函件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深圳岁宝虽否认曾签收过上述催款函,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深圳岁宝作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亦应向城建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深圳岁宝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岁宝上诉主张本案应以其1995年4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债务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从而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深圳岁宝签收城建公司催款函的行为已经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深圳岁宝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方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于维持。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00元人民币由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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