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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郊区供销集团等与江苏苏州万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7)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

项和第七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宇航公司自1996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3622751.49元向郊区供销公司支付九胜商厦的租金;并支付1995年度至1996年度拖欠的租金1382751.49元。另自1996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382751.4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同年2月16日;自1996年2月16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66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1996年11月24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382751.4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自1997年5月24日、11月24日,1998年5月24日、11月24日,1999年5月24日、11月24日,2000年5月24日、11月24日,2001年5月24日,按每日百分之三计算1811375.7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后,由宇航公司承担60%,郊区供销公司自并担40%。

  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第第六项为:宇航公司的损失 5292268.78元,由其自行承担 175361.27元,郊区供销公司承担2116907.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2元,由郊区供销公司负担55996元,宇航公司负担55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于晓白

审 判 员 张 章

二O O 0年 八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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