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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鲁(中国)好运化纤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2)

在野王公司与化工公司就加工手套问题进行协商期间,王亚平致函齐鲁公司,提出齐鲁公司不接受化工公司加工出的手套,并对化工公司起诉,要求化工公司赔偿损失。齐鲁公司遂按该意见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化工公司提出其与齐鲁公司订立的备忘录是0058号合同的组成部分,齐鲁公司仅是野王公司的代理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予以反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化工公司与齐鲁公司签订的0058号合同备忘录,是野王公司在未履行0058号合同和化工公司多次催促来料,野王公司答复化工公司,在其安排之下,由齐鲁公司为野王公司执行0058合同而订立的。该备忘录作为国内法人之间的协议,不能改变或取代化工公司和野王公司之间的涉外经济合同关系。且在该备忘录签订后,野王公司仍与化工公司就乳胶手套的价格、包装、交货时间、数量、地点等合同履行事宜,进行直接联系和协商,继续履行0058号合同。因此,化工公司与齐鲁公司的备忘录并未在该两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齐鲁公司履行备忘录的行为,应视为其代野王公司履行0058号合同,且化工公司与野王公司之间基于0058号合同所发生的来料加工对口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齐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其对0058号合同备忘录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故齐鲁公司对化工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至于齐鲁公司向野王公司购买乳胶以及王亚平利用其任齐鲁公司、野王公司总经理的双重身份,在签订0058号合同备忘录和安排交接乳胶、收取成品手套等行为中所发生的纠纷,可依法另行诉讼。化工公司在反驳状中提出判令齐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请求,没有提交相关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齐鲁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齐鲁公司负担。

齐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齐鲁公司具备主张自己权利的合法条件。齐鲁公司是注册于1987年3月的合资企业,同年5月向中国银行贷款购买乳胶原料,并在青岛海关登记注册,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化工公司磋商乳胶手套加工,并签订了备忘录。至1991年6月,化工公司就同一事实起诉了野王公司来料加工合同案,暴露了在经历往返六份“备忘录”的商讨过程中,野王公司和化工公司都表现了为各自利益而实施的不端行为,达到了占有我公司购买的乳胶原料的目的。二、原审裁定回避了化工公司加工乳胶手套质量不合格这一重要的基本事实。在原审法院的两次裁定中,都回避了在1994年就开庭质证而充分证实的化工公司在接受了乳胶原料未能按期、不能交付合格乳胶手套这一重要事实。三、化工公司私卖进口乳胶原料,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违法行为,但原审法院的两次裁定中,都回避了这一事实,以致齐鲁公司的正当权利得不到保护。四、在齐鲁公司清算中,尚登载着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处理齐鲁公司货款提出保全的原料款662,646.5元,这是齐鲁公司的财产,应该归还齐鲁公司,但原审裁定只字未提处理意见,反而把齐鲁公司的原料认定是野王公司所有,这是公然解脱化工公司对我公司本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做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正确,驳回我公司的请求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书,改判化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4万美元。

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本案所涉交易是一单来料加工交易,该交易涉及到一个合同,一个备忘录,一家美国公司,一家国内公司和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交易进行过程中出现了争议,从而导致诉讼。除以上诉人为原告,被上诉人为被告的本案外,还有一案则是以本案被上诉人为原告,野王公司为被告。该案已经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齐鲁公司关于具备主张自己权利的合法条件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所否定,齐鲁公司作为野王公司的代理人根本不具备起诉化工公司的诉讼资格。二、由于上诉人根本不具备起诉化工公司的资格,因此,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其它有关0058号合同下加工手套的质量、原料处理等均不应予以考虑。上诉人亦无权对0058号合同所涉交易的有关情形发表什么意见,上诉人的这些意见与本案亦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齐鲁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的起因源于化工公司与野王公司之间的来料加工合同,而化工公司与野王公司之间的来料加工合同纠纷虽在立案时间上晚于本案,但已由本院以(1994)经终字第37号作出终审判决,对于化工公司、野王公司和齐鲁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述终审判决已经作出生效认定,即9.15备忘录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野王公司的安排下为执行0058号合同而订立的,不能改变或取代化工公司和野王公司之间的涉外经济合同关系,9.15备忘录的签订并不能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应视为齐鲁公司代野王公司履行0058号合同。因此,齐鲁公司不享有9.15备忘录项下的权利义务,其与化工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以9.15备忘录为基础起诉化工公司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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