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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等案子追偿垫付款纠纷上诉案(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信用证系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其不受买卖合同的影响,只要单据和信用证相符,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期限内付款的义务。投资银行以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依据,在收到进口单据后,经审核单证相符,并在征得华龙公司同意承兑的情况下,对外作出承兑,其行为符合正常的国际结算业务惯例。此时投资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因此华龙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作为对外拒付的理由,向法院申请对信用证冻结止付,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国际惯例,由此造成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应由华龙公司负担。投资银行对外付款后,华龙公司应对投资银行的垫付款予以清偿。国际工程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意思表示其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国际工程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华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向投资银行支付违约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投资银行垫付款177.1万美元,支付利息77,924美元(计算至1998年6月22日);偿付投资银行对外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34,704.52美元及其自1998年6月2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二、国际工程公司对华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担保的本金123.2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2.32万美元。案件受理费83,510元人民币由华龙公司负担。
  华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韩国现代商社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并导致上诉人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这一事实已经商检机关证实,并出具了《索赔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法(经)发〔1989〕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冻结本该已经属于韩国现代商社的财产,即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显然是合理合法的,特别是最高法院上述文件仅规定对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冻结应慎重,而并非禁止性的规定,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申请冻结的行为违法,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哈尔滨中院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裁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必须执行。冻结裁定持续了444天,已远远超过了该信用证的付款期限,根据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第1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再付款,但被上诉人不仅在未得到特别授权,而且在上诉人书面通知不得再付的情况下竟然为了自己的所谓“声誉”,不仅付清了全部款项,而且主动支付了所谓“损失”,其行为违背了国际惯例,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77,924美元,可计算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付款之日1998年3月2日至1998年6月22日,即110天,我国根本没有如此高额的利息规定,一审判决在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之外要求上诉人承担如此高息显然是不公平的。四、1995年5月18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信用证的内容做了修改,并约定了进口设备的保修期为2,880工作小时,这一时限包含在540天远期信用证的时限之内,那么在此时间以内所发生的任何问题都构成了受益人违反信用证条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理应针对受益人违反信用证条款的违约行为提出拒付,这也是法院裁定冻结信用证的重要理由,然而被上诉人对信用证修改的内容根本未予考虑,将本该拒付的货款擅自付给了对方,被上诉人显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国际工程公司担保付款的承诺应当履行,而对被上诉人不受信用证条款约束的行为却不予追究,显然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投资银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中院对L/C3095025号信用证冻结错误”是正确的。1、上诉人在哈尔滨中院起诉韩国现代商社的案件是产品质量纠纷,而不是欺诈引起的诈骗案;2、上诉人对法(经)发〔1989〕12号文件的援引是不全面的,在上诉人援引的文字之后的内容是:“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5年7月18日承兑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被上诉人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成票据上无条件付款责任。二、在哈尔滨中院裁定撤销对L/C3095025号信用证的冻结后,被上诉人对外付款,并依国际惯例赔偿外方损失,本身并无过错。上诉人认为应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第17条处理本案,认为法院裁定冻结信用证属“因发生不可抗力而营业中断”,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三、上诉人与韩国现代商社之间的贸易纠纷,与信用证无关。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第3条、第4条和第15条的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肯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对L/C3095025号信用证内容的修改,受益人已全部接受并表明在信用证单据中,经被上诉人审核,确认单证相符,上诉人对此亦无疑义,被上诉人遂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及单据作出了承兑。至于信用证修改的内容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是否一致,这完全是贸易范畴的问题,与信用证无关,也不能构成被上诉人拒付信用证的理由。四、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之后仍未能向被上诉人缴存款项,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2日被迫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77.1万美元,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共计110天,按国家银行会计核算办法,银行为企业垫付的款项,视为逾期贷款,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高息问题。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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