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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等案子追偿垫付款纠纷上诉案(3)
  国际工程公司担保书答辩称:一、保证形式不合法,保证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在本案中,国际工程公司仅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这显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保证合同,保证形式不合法自然就失去了其保证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将“担保书”混同于保证合同,显然是对事实认定上的重大失误。二、假设“担保书”有效,国际工程公司也仅是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被担保人华龙公司对信用证的付款时间为1996年12月13日之前,可被上诉人迟至1998年6月22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三、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必须在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方有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义务,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特别是我国法律对违约金规定的最高限额为5%,而原审判决却判令国际工程公司承担10%的违约金,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国际工程公司免除连带清偿责任及偿付违约金义务。
  本院认为:投资银行是依据其与华龙公司之间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协议、与国际工程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以及向境外议付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
  本案所涉开证申请之附加条款明确约定,该信用证适用UCP500。上述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亦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应适用UCP500的有关规定,并以此来确定投资银行对外承兑以及付款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国际惯例、是否有权向开证申请人即华龙公司主张信用证项下其已垫付的款项。
  UCP500第3条a款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有对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不受制于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上述规定确立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即信用证虽然以基础买卖合同为依据而开立,但是一经开立就不再受基础买卖合同的制约。依据这一原则,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即使这些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与基础买卖合同规定不符,或基础买卖合同中有不同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投资银行在收到议付行汉城分行提交的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经审核单证相符、并经开证申请人华龙公司同意后,即进行了承兑。根据UCP500第14条a款I项即“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的规定,投资银行对汉城分行负有偿付义务,在投资银行兑付了议付行后,就其所付出的款项获得从开证申请人即华龙公司处得到偿付的权利。信用证本身是否经过修改、受益人是否违反信用证规定的质量条款并不影响开证行即投资银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支付信用证项不款项并要求华龙公司偿付的权利。因此,投资银行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UCP500的有关规定,华龙公司关于“投资银行应受信用证条款约束并应承担擅自支付货款的责任”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华龙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以信用证受益人在基础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作为其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该理由亦是其主要的上诉内容。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下,银行所关心的是单据而非货物,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应于付款,而不受基础交易的制约。对于受益人的欺诈能否受到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UCP500未作规定。但是,“欺诈例外”作为一项原则,被大多数国家在实践中所采纳,即在肯定了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又承认这一原则的适用不能无视国际商业交易的实际情况,在特定情况下应允许有例外,受益人欺诈是最主要的情形。然而,上诉人华龙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未对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举出确实的证据,其所谓的欺诈事实实际上是进口设备存在某些质量问题,该问题只是基础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质量纠纷,不应影响当事人约定的信用证结算方式。因此,华龙公司关于本案信用证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华龙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以质量纠纷为由以本案信用证受益人为被申请人向哈尔滨中院申请诉讼保全以冻结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款项,哈尔滨中院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裁定,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被冻结而不能对外支付。以后,哈尔滨中院又撤销了上述裁定。华龙公司上诉认为哈尔滨中院的诉讼保全裁定具有法律效力,投资银行应据此且应依据UCP500第17条的规定对外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擅自支付的后果应由投资银行自行承担。上述上诉理由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UCP500第17条规定的是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开证行可以拒付的情形,而本案根本不存在此种情形;其次,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一项单独承诺,如果单据表面未显示存在欺诈,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欺诈存在,可以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开证申请人限制银行付款的权利。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华龙公司申请开立的是远期信用证,信用证已被汉城分行议付,而且开证行已对议付行承兑了信用证项下汇票。此时,投资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根据我院1989年6月12日法(经)发〔l989〕l2号《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裁定冻结本案信用证项下之款项。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华龙公司的保全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由此造成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由其负担”的认定是正确的。投资银行在哈尔滨中院撤销了冻结裁定后,即向议付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该行为无任何过错,亦符合信用证结算的国际惯例,其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华龙公司偿付相关款项,包括信用证项下款项以及因迟延支付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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