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等案子追偿垫付款纠纷上诉案(4)
投资银行是于1998年3月2日为华龙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177.1万美元款项的,按国家银行会计核算办法,银行为企业垫付的款项,视为逾期贷款,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投资银行的诉讼请求判令华龙公司支付计算至1998年6月22日的利息77,924美元是正确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高息问题。上诉人华龙公司关于“高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际工程公司虽然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其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我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国际工程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就担保问题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投资银行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国际惯例而作出承兑、付款行为均合法有效,其有权要求华龙公司对其垫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以及因迟延支付而产生的费用进行偿付。由于光大银行已全盘接管了投资银行,华龙公司应就本案产生的债务向光大银行进行清偿。华龙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10元人民币由华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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