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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上诉案(3)

  华普国际与华普科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普国际上诉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住总公司退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华普科技上诉称:本案是追索工程款纠纷,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是华普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无明确的依据;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住总公司胁迫下被迫签订的,因华普大厦迟延交付,购房户要求退房,已使华普国际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作为华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0年12月1日,华普国际提交了一份“补充反诉状”,第一次提出每平方米5,800元的综合造价中应包括其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3,772万元,新增加的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52元由华普国际负担,显失公平,合作合同和合资合同有重复计算等问题。同时提出结算协议约定的是整个华普大厦项目包括前期开发、土地出让、建筑安装等综合费用,本案是追索工程款纠纷,根据住总与住总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协议,工程款应为15,000万元,华普国际应按此支付工程款,住总应返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20,656万元。后又提出,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华普国际应向住总公司支付3,909万元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电权调增费的余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300万元的电贴费;华普国际自付设备款21,926,002.02元(其中包括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未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住总公司答辩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华普国际前后订立的六份合同或协议合法有效,住总公司总承包建设华普国际大厦有明确、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合资合同订立后,华普大厦项目由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但仍由住总公司按合作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总承包建设,所谓合资合同签订后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已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资合同约定的是三方如何出资,而不是确定华普大厦工程如何承包建设;华普大厦项目虽已转为华普国际开发建设,但由于华普科技是控股公司,华普科技完全代表华普国际行使项目业主的权利,此证明华普大厦工程建设实际执行的仍是合作合同与补充合同;结算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华普科技在华普大厦项目转给华普国际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其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华普科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华普国际在2000年12月1日后提出的各项请求,住总公司称,这些请求均是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反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结算协议是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反复协商、互相让步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有效的,且结算协议订立后华普国际实际支付了4,500万元,华普国际应按约定付款;4,536万元尾款是扣除了住总公司18%份额后的剩余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由于华普大厦开始是危改项目,无需缴纳土地费,转为合资公司的项目后,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费义务是华普国际;3,909万元的调增款和新增10,000平方米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如要调整单价,请求按实增面积12,375平方米计算;住总公司已向电力部门缴纳了全部的电贴、电权费,华普国际应负担的部分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不再主张。华普国际主张的自付设备款发生在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住总公司授权其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华普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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