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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铁厂沟村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及铁厂沟镇人民政府等22个单位等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露天煤矿是自治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各行各业均应支持其建设,保证其正常施工。但该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滥用权利,即应承担不得损害他人权益的义务。由于露天煤矿长期使用爆破施工方式,其爆破振动的累积效应导致邻近单位和村民房屋损坏的客观事实、露天煤矿虽经自治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给予一次性补偿,但其并未从中引以为鉴,在继续以爆破方式施工生产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范,给邻近的村民、单位的房屋损坏面扩大、损坏程度加深,因而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露天煤矿在自治区政府的协调处理中,与米泉市政府达成补偿协议,但米泉市政府未受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的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对村民不具有约束力。矿业集团以对邻近建筑物的损害已经作出一次性补偿,杨生虎等按协议约定不得以此为由再请求补偿,要求驳回杨生虎等村民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米泉市政府与铁厂沟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米泉市政府作为铁厂沟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上级领导部门,有权代表其向矿业集团索赔,并达成补偿协议。米泉市政府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与露天煤矿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铁厂沟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具有约束力。因此,按照协议约定,经一次性补偿后,不得再以此为由主张补偿。铁厂沟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米泉市政府在分配补偿费中,将其中60万元支付给非受损单位作为建矿的资金,显属挪用行为,该款应由米泉市政府收回,补偿给受损单位。由于米泉市政府对补偿费挪用,使受损单位未能及时得到补偿,受损房屋不能及时维修和加固,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米泉市政府承担。关于村民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由于杨生虎等诉讼主张赔偿16500781元没有科学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米泉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结论为15843597元,矿业集团对此鉴定结论的维修加固方案、附属设施的系数的计算方法的依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此次评估结果与杨生虎等申请,米泉市政府指令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经济损失为9716147元,基于同一事实,而两次评估的差距明显,且又不能说明差距的原因,故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结论不宜认定,应以杨生虎等提供并认可的9716147元作为受损房屋的经济损失加以认定。因9716147元中包含22个单位的损失,但22个单位中有5个清真寺,清真寺属于宗教组织的财产,其损失应属赔偿的范围,其余17个单位的经济损失已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代为取得,故其主张赔偿的2502844元,应从总额9716147元中扣除,余额属杨生虎等村民和5个清真寺的损失(9716147元-2502844元=7213303元)。由于房屋损坏的原因经技术鉴定为综合因素所致,除了露天煤矿的外因外,还有村民的房屋结构、座落的地层,以及地形分布状况等内在因素:露天煤矿的爆破不违反国家爆破操作的安全规程;鉴定部门对房屋的附属设施的损失缺乏具体的面积和依据,附属设施的损失应该扣除。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和5个清真寺的经济损失为(7213303元-7213303元×0.4=4327981.80元)4327981.80元,由矿业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矿业集团赔偿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经济损失4327981.80元,该赔偿数额由铁厂沟村委会根据起诉名单,依照米泉市房地产管理所1999年9月2日的鉴定结论分配给村民;(二)驳回铁厂沟镇人民政府等17个单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14元,由杨生虎等负担68248.55元,矿业集团负担24265.45元。

  矿业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和5个清真寺的诉讼请求;米泉市政府挪用补助款,造成村民的房屋损坏面扩大,增加了经济损失,应由米泉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第一,矿业集团的露天煤矿爆破作业完全符合国家安全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新疆地震局对该矿爆破震动测试结论能证实不会造成邻近建筑物的损坏,故杨生虎等的房屋破损与露天煤矿的爆破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矿业集团赔偿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的经济损失4327981.80元缺乏依据,应予撤销;第二,1993年9月25日,在自治区政府协调会议纪要的基础上,露天煤矿与米泉县政府达成一次性补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露天煤矿的爆破施工虽没有违规行为,但毕竟给邻近建筑物带来影响,同意给米泉县政府一次性经济补助200万元,并约定今后不得以此为由再提出任何补助的请求,此后引起的不安全因素与露天煤矿无关。协议已履行完毕,杨生虎等于1997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矿业集团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补偿协议约定“今后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补偿”对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不具有约束力与事实不符。杨生虎等从1992年起不断向米泉县、米泉市政府有关领导反映和上访,要求政府部门予以解决经济补偿问题,这足以证明杨生虎等村民委托上级领导部门帮助解决纠纷,且签订协议其是明知的,协议签订后部分村民已领取补助款,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充分证明杨生虎等村民对米泉县政府代理行为的认可。因此,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应予驳回;第三,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的房屋出现新的损坏是因为米泉市政府挪用补偿款,使受损的村民住房不能及时搬迁,加固和维修造成的,应由米泉市政府赔偿;第四,经杨生虎等申请,米泉市政府指定米泉市房地产管理所对受损房屋损失评估作出的结论不科学,已被一审法院否定的评估结论,后又采用,在程序上不合法。杨生虎等答辩称:露天煤矿的爆破施工给杨生虎等的房屋造成部分墙体断裂,部分地基下沉、开裂,部分房屋坍塌是客观事实,经技术鉴定部门科学鉴定,露天煤矿长期爆破是导致邻近建筑物坏损的主要外因,矿业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长期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房屋受损情况,其目的是请求政府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并非委托政府部门代为签订补偿协议,故《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综上,矿业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米泉市政府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拨给国营煤矿的70万元系挪用补助款,判决由其承担17个单位的房屋损失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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