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乌鲁木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铁厂沟村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及铁厂沟镇人民政府等22个单位等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3)
本院认为,露天煤矿与米泉县政府于1993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助《协议书》是在自治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基础上达成的。协调会没有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的代表参加,米泉县政府也未接受其委托,故米泉县政府与露天煤矿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不具有约束力。尽管部分村民接受了补助,但房屋经过维修、加固、翻建后,由于露天煤矿继续爆破作业,使房屋损坏的面加大、破坏的程度加重,杨生虎等为维护其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矿业集团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并非经济补偿协议纠纷,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矿业集团以其与米泉县政府已达成一次性补助协议,杨生虎等不得以露天煤矿长期爆破施工,使邻近建筑物受到损害,再次请求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露天煤矿爆破震动经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结论是:露天煤矿的爆破施工在国家安全规定范围内,不会造成邻近建筑物的损坏。但铁厂沟村的地理环境特殊,加之村民的房屋结构不够牢固、房屋基础座落在黄土层,地形分布呈阶梯状等内在因素,对抗震不利。在长期爆破荷载作用下,振动累积效应,导致房屋损坏的后果。露天煤矿的爆破施工是邻近建筑物损坏的主要外因,矿业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矿业集团以露天煤矿爆破作业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对邻近建筑物不会造成损害,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的房屋受损与露天煤矿的爆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审期间,经两次评估,但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相差很大,经杨生虎等申请,米泉市政府指定米泉市房地产管理所所属危房鉴定部门对杨生虎等的房屋进行评估,分别计算出危房翻建、维修加固等所需费用,总计9716147元。因矿业集团对此评估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米泉市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和当地鉴定部门共同对杨生虎等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为15843597元。两次评估基于同一事实,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额虽有不同,但一审法院将两次评估均涵盖的部分确认为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未予支持,证据充分,同时也体现了尊重杨生虎等的请求权。一审判决后,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并未提起上诉,可视为其行使了处分权。矿业集团只是对一审判决确认依据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确认依据系法院依职权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综合考虑确定的,因此矿业集团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矿业集团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14元由矿业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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