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等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3)
市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办的出让手续不完备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三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应为有效:市保险公司主张的404万元及利息应为储蓄存款,虽然万信社给市保险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但这两张收据是假的,且该笔款项未用于大厦建设,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归还该笔款项是错误的;造成联合开发协议和房产交易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和利息损失显属不当,市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和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市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联合开发三十八层圆形大厦l-10层裙楼工程协议书》系市工商局、万信社与市保险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协议书,签订协议时,市工商局作为出地方,不享有该大厦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大厦建设及用地的合法手续,虽然1997年1月南昌市土地局批复同意将原划拨给东湖区商品房开发公司的该宗土地转划拨给市工商局,但明确规定该划拨用土地不得转让或联合开发,本案二审期间,南昌市土地局虽然同意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市工商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市工商局至今未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联合开发协议为无效是正确的,市工商局关于联合开发协议有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十八层圆形大厦部分房产权交易合同书》系市场建设公司与市保险公司签订的买卖房产的合同,但市场建设公司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对该房产不具有处分权,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市工商局上诉提出市保险公司存入万信社的404万元系储蓄存款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审计部门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市保险公司与万信社对该404万元已经办理了终止储蓄存款的法律关系,因为万信社收回了定期储蓄存单,并于1993年11月4日和11月7日给市保险公司出具了两张注明根据协议收取工程款的收据,计4,399,717.1元(本金404万元,利息359,717.1元),市保险公司以这两张收款收据入帐,作为向赣江工贸大厦的投资,表明了该款已由储蓄存款转为市保险公司对大厦的投资款。至于该笔资金转为投资款后,是否全部用于大厦建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市保险公司无关,本案不予审理。市工商局认为万信社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假的,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市工商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市工商局提出造成合同无效,市工商局与市保险公司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和分担损失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本案的损失主要体现为投资款的利息,市工商局作为提供土地的一方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市保险公司未对合同认真审查,且明知市场开发公司不是该大厦的所有人,仍与之签订部分房产权交易合同,并具函表示愿承担法律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由市工商局返还市保险公司投资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不妥,应予纠正。根据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应自行承担向南昌市房产交易所支付的交易管理费,并承担投资款利息损失部分的30%,市工商局应返还市保险公司全部投资款并赔偿该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的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圆形大厦裙楼在建工程由南昌市工商局接收,市工商局返还市保险公司投资款29,049,717.l元并赔偿该款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70%(从1994年l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期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95元,由市工商局负担148,956元,市保险公司负担37,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张 章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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