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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航业有限公司等与辽宁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交提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富春航业股份有限公司(WOODTRANS NAV-IGATION CORPORATION,PANAM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53大街阿贝泽新奥巴里奥托里班可瑟16楼(53RDSTREET URBANIZACION OBARRIO TORRE BANCOSUR,16THFLOOR,PANAMA,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表人:张义强(Mr.Tiong Ngie-kia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梅,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胜惟航业股份有限公司(SANWAI NAVIGA-TIONS.A.,PANAMA)。住所地:中国台北市光复南路276号6楼。

  法定代表人:林清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梅,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鞍山市南中华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刘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富春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胜惟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惟公司)因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0年10月8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胜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清池、富春公司和胜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梅、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1995年2月20日,鞍钢公司与香港千金一公司(以下简称千金一)签订了买卖合同,鞍钢公司供给千金-热轧卷板5000吨,每吨295美元,FOB价,信用证结算。同年6月30日,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UNISON PRAISE)在大连港受载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货物装船后,承运人莫帕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莫帕提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给了鞍钢公司。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鞍钢公司,收货人根据雅加达BUMI DAYA私人银行SAID支行指示,装货港为大连,卸货港为雅加达,货物重量5155.520吨。7月21日,“盛扬”轮抵雅加达港,货物卸船后,承运方未收到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给了提单上列明的通知方。鞍钢公司接到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即通过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向开证行转交包括正本提单、商业发票等在内的全套单证予以结汇。商业发票载明货物总价值为1,520,878.40美元。上述单据于7月8日转到开证行,因信用证出现不符点开证行将全套单证退回,鞍钢公司于8月20日收到退回的提单和发票。

  富春公司是承运船舶“盛扬”轮的登记船东,大连海事法院扣押的“UNISON GREAT”轮是“盛扬”轮的姊妹船,为富春公司所有。1996年4月16日,富春公司将“UNISON GREAT”轮卖给胜惟公司,胜惟公司将该轮改名为“SAN WAI”轮。经巴拿马共和国公共登记后证实,“UNISON GREAT”轮船东对该轮未予注销登记,该轮所有人仍为富春公司。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自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签发提单并将货物交给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承运时起,富春公司便具有了法定的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提单依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托运人持有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也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在期租的情况下,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虽赋予承租人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的权利,但本案承运人以承租人的名义向船长发出的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指示,不仅超出了承租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也违反了法律规范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强制性义务。富春公司明知凭正本提单交货是自己的强制性义务,仍坚持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明知故意的违法行为,依法不能享有提单中关于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应承担鞍钢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大连海事法院还认为,“SAN WAI”轮挂巴拿马旗经营。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对“SAN WAI”轮(原UNISON GREAT轮)被扣押时所有权的确认,应依据巴拿马的法律。根据巴拿马海商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只能在公共登记局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该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又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只能在公共登记机关登记后,所有权的转移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虽从富春公司处买得“UNISON GREAT”轮,但在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该船时,富春公司并未在巴拿马公共登记局办理该船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故该轮在被法院实施扣押时,仍属富春公司所有。第三人胜惟公司以其为该轮合法船东向法院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富春公司赔偿鞍钢公司的货款损失人民币12,700,000元,并按月息10.98%支付该款项自1995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第三人胜惟公司主张“SAN WAI”轮所有权,要求鞍钢公司承担错误扣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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