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航业有限公司等与辽宁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上诉案 (3)
案件在一审审理中,鞍钢公司撤回对莫帕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1995年7月8日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正本、l995年7月9日大连外代签发给鞍钢公司的提单正本。鞍钢公司为获得清洁提单向大连外代出具的保函、千金一为获得1995年7月8日提单出具的保函、收货人提货保函、大连外代的收货单及法院扣押船舶的民事裁定以及开庭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鞍钢公司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适用中国的海商法未提出异议,故认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关于本案“SAN WAI”轮所有权的问题,应适用巴拿马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查证,在大连海事法院扣押“SAN WAI”轮时,富春公司并未在公共登记局办理该船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因此。胜惟公司主张法院扣押时该轮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胜惟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鞍钢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是“盛扬”轮的期租船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连外代所签发,提单亦是莫帕提公司的提单,提单上明确显示承运人为莫帕提公司。因此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富春公司作为承运船舶“盛扬”轮的船东,其与承运人莫帕提公司之间订有期租合同,并实际履行运输,应为本航次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鞍钢公司凭此提单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诉权存在。但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中,除前述提单外,承运人莫帕提公司还签发给航次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千金一一份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提货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银行担保,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凭银行担保和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副本,船方将该货物交给了提货人,并在事后收回了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正本。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装货港和卸货港的代理人均为承运人莫帕提公司委托,而根据期租船合同的约定,有关船舶营运的事宜,船方应听从租船人的指挥。故鞍钢公司主张富春公司参与无单放货的依据不充分。因此,原审认定船东富春公司对本案无单放货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鞍钢公司以富春公司实际接受了千金一申请签发提单的保函,并在香港起诉千金一为由,主张富春公司参与了签发提单给千金一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是鞍钢公司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不是签发提单纠纷。鞍钢公司在再审中主张其损失与两套提单的签发有关联,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千金一的保函是致“盛扬”轮船东/代理/承运人/船长,从莫帕提公司实际签发提单的行为看,接受保函的是莫帕提公司,而不是富春公司。至于富春公司在鞍钢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对其起诉后,在香港起诉千金一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富春公司参与了签发提单的行为。富春公司请求改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鞍钢公司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判决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l997)辽经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大连海事法院(1996)大海法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三、驳回鞍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富春公司、胜惟公司关于“SAN WAI”轮船舶所有权已转移至胜惟公司的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鞍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旭晖
审 判 员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赵 红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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