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等与广西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等存单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1958年出生,湖北省黄石升达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石灰窑区环湖路l-18号。
委托代理人:皮剑龙,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升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武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剑龙,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西路。
负责人:莫志新,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宏康,鑫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钧,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屋仔村90幢3号。
法定代表人:贾忠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通国(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西路。
原审第三人:张瑜,1964年出生,北海安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贾忠斌,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王平、黄石升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黄通国、北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瑜、贾忠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王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6年9月20日,黄石升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为谋取高额利差,将300万元汇给了张瑜,张瑜于同月26日将该款转到了王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开设的851194203号帐户。9月23日,升达公司又将另一笔300万元汇给了倪渊,倪渊于同月26日亦将款项汇到了王平上述帐户。10月2日,王平又将以上存款600万元汇到张瑜在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四川路分理处开设的0826111292帐户。10月4日,张瑜将该款转入王平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以下简称民航分理处)开设的7017744活期存款户。期间,王平通过第三人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滇公司)副经理刘志刚介绍认识了被告罗建春(在押),并共同协商了存款事宜,刘志刚作为引资人并指定用款人,由罗建春出具定期存单。尔后,刘志刚于10月7日将王平存折上的款项转入了由其开设在民航分理处的中心社7013375活期存折。当天,刘志刚将274.12万元转入了金滇公司在民航分理处开设的7017996存款帐户。接着,刘志刚将该帐户中90万元以汇票形式通过贾忠斌带往昆明,提取现金72.94万元,转给张瑜111.18万元。张瑜收到该款后转给了升达公司。同时,刘志刚从中心社帐户上转到黄通国在民航分理处开设的7013375存款帐户400万元。同一天,黄通国提取3笔现金126.77万元,其中交回金滇公司74.12万元,黄通国自己留下52.65万元。10月8日,黄通国将其余273.23万元转给北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大酒店)使用。综上,升达公司收取了高额利差111.18万元,金滇公司用款162.94万元,黄通国用款 52.65万元,国际大酒店用款273.23万元。10月7日,罗建春为王平开出一张60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单,年利率为7.47%,并加盖了民航分理处的印章。存单到期后,王平和升达公司要求民航分理处兑付未果,遂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民航分理处兑付存款及利息,并赔偿追偿债权费用23828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王平所持600万元款项是升达公司交其经营管理的资金。贾忠斌是代表金滇公司收款,张瑜是代表王平和升达公司收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平及升达公司为牟取高额利差在民航分理处作出开具存单的承诺后,将600万元交给民航分理处,民航分理处开出活期存折后交给用资人支取,同时再由民航分理处另出具定期存单,以上行为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行为。王平及升达公司为出资人,第三人金滇公司、黄通国及国际大酒店是实际用资人,用资人应承担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民航分理处为王平开具定期存单帮助出资人与用资人违法借贷,负有过错责任,应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张瑜从用资人金镇公司取得111.18万元已作为利差交给出资人,该款项应当充抵出资人本金,张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贾忠斌是金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刘志刚是经金滇公司授权贷款经办人,其行为属公司行为,其为公司开立中心社帐号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归金滇公司承担。因王平和升达公司与民航分理处及第三人金滇公司、黄通国及国际大酒店之间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共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王平和升达公司要求民航分理处全部兑付存单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民航分理处赔偿因追债支出的费用,也因其负有相应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二)项第3目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第三人金滇公司付给王平、升达公司162.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10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第三人黄通国付给王平、升达公司52.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10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第三人国际大酒店付给王平、升达公司273.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10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四、民航分理处对第三人金滇公司、黄通国、国际大酒店不能偿还王平、升达公司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0010元,由王平、升达公司负担4001元,民航分理处负担8002元,第三人金滇公司负担12003元,第三人黄通国负担4001元,第三人国际大酒店负担12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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