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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等与广西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等存单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1958年出生,湖北省黄石升达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石灰窑区环湖路l-18号。

  委托代理人:皮剑龙,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升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武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剑龙,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西路。

  负责人:莫志新,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宏康,鑫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钧,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屋仔村90幢3号。

  法定代表人:贾忠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通国(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西路。

  原审第三人:张瑜,1964年出生,北海安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贾忠斌,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王平、黄石升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黄通国、北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瑜、贾忠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王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6年9月20日,黄石升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为谋取高额利差,将300万元汇给了张瑜,张瑜于同月26日将该款转到了王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开设的851194203号帐户。9月23日,升达公司又将另一笔300万元汇给了倪渊,倪渊于同月26日亦将款项汇到了王平上述帐户。10月2日,王平又将以上存款600万元汇到张瑜在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四川路分理处开设的0826111292帐户。10月4日,张瑜将该款转入王平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以下简称民航分理处)开设的7017744活期存款户。期间,王平通过第三人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滇公司)副经理刘志刚介绍认识了被告罗建春(在押),并共同协商了存款事宜,刘志刚作为引资人并指定用款人,由罗建春出具定期存单。尔后,刘志刚于10月7日将王平存折上的款项转入了由其开设在民航分理处的中心社7013375活期存折。当天,刘志刚将274.12万元转入了金滇公司在民航分理处开设的7017996存款帐户。接着,刘志刚将该帐户中90万元以汇票形式通过贾忠斌带往昆明,提取现金72.94万元,转给张瑜111.18万元。张瑜收到该款后转给了升达公司。同时,刘志刚从中心社帐户上转到黄通国在民航分理处开设的7013375存款帐户400万元。同一天,黄通国提取3笔现金126.77万元,其中交回金滇公司74.12万元,黄通国自己留下52.65万元。10月8日,黄通国将其余273.23万元转给北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大酒店)使用。综上,升达公司收取了高额利差111.18万元,金滇公司用款162.94万元,黄通国用款 52.65万元,国际大酒店用款273.23万元。10月7日,罗建春为王平开出一张60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单,年利率为7.47%,并加盖了民航分理处的印章。存单到期后,王平和升达公司要求民航分理处兑付未果,遂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民航分理处兑付存款及利息,并赔偿追偿债权费用23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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