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等与广西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等存单纠纷上诉案(3)
本院认为:升达公司经理王平根据与民航分理处原主任罗建春的口头约定,将600万元活期存折交给罗建春,罗建春以民航分理处名义给王平出具600万元定期存单并将款项转给金滇公司、国际大酒店使用,王平通过中间人获取高额利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同时该条第(二)项还规定:“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本案罗建春为王平开具的定期存单加盖了民航分理处的公章,并且是在柜台所为,故应认定罗建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民航分理处上诉称本案存单是虚开的并无真实存款内容的伪造存单,民航分理处和王平之间不存在定期存款关系,因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支持。
客户存折密码在正常情况下,是由客户自行设定而不为他人和银行所知的。但是在如本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关系中,包括银行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不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为存贷款行为的。本案罗建春承认款项是由其本人贷给金滇公司和国际大酒店而与王平、升达公司无关,用资人金滇公司的刘志刚、中间人张瑜也均证明是罗建春将王平600万元活期存折及其密码交给刘志刚。故民航分理处根据银行与客户间正常存贷款关系的要求,上诉称王平将密码泄露出去方使用资人将款转走,因无证据证明是王平将活期存折和密码交给刘志刚,故本院对民航分理处关于王平实际与各用资人之间形成了直接非法借贷关系、其收不回款项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1996年春节前后,罗建春经人介绍便与金滇公司的副经理刘志刚认识并有了往来。同年10月本案事实发生前,刘志刚及其金滇公司、黄通国及其国际大酒店与罗建春及其民航分理处,便发生过引资并违法借贷的关系。王平将升达公司600万元和汽车市场的700万元带到北海市目的,既要存入银行规避风险,又要获取高额息差,但不管是谁使用其资金。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平事先认识金滇公司的刘志刚,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平直接与刘志刚发生借款关系。金滇公司付给王平的高额息差也是先付给中间介绍人,再转给王平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罗建春犯罪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对罗建春证实王平是在民航分理处存款并到时按存单支取、而刘志刚则是根据金滇公司与民航分理处的借款合同划走款项的调查笔录;刘志刚和张瑜一审出具的证明材料;贾忠斌在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应当认定是民航分理处指定了本案的用资人,而不应认定是王平及其升达公司指定了金滇公司为用资人,更没有证据证明王平指定了国际大酒店等为600万元中的400万元的用资人。王平及其升达公司、汽车市场对民航分理处将其存款贷给金滇公司或者其他任何人使用,是同意或者认可的。但不能因同意或者认可而认定为指定了具体的用资人。故王平和升达公司上诉称,本案资金是由民航分理处自行转给用资人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民航分理处对用资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有事实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王平指定民航分理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适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民航分理处只对用资人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用资人的债务承担和高额息差等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以及一审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由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 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晓明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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