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
福斯达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中农信公司仅凭曾国平的一纸指令将巨额外汇汇到香港等地,其行为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并有共同犯罪的嫌疑,中农信公司在此案中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有赖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原审回避了中农信公司在该起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所起作用的重要事实,未按正常程序将本案移交侦查机关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将全案移交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作出结论后再重新开始审理。中国建设银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曾国平虽作为福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该公司的公章与中农信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以其公司名义向中农信公司出具了付款指令及还款保证书,但因其在早于合同签订前的1994年7月23日在未提交有关商业单据和凭证的情况下,即已向中农信公司发出了将300余万美元直接付给境外企业的付款指令,其后又分别在同一天签订多份借款合同,而其累计金额已超过该公司1198万美元的注册资金数额且其借款期限均长达一年之久,由此足以表明曾国平以其公司的名义签订并履行上述合同的真实目的并不是如合同书中所载明的解决其公司的流动资金问题;而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合同书中虽已注明了福斯达公司的外汇帐户,但曾国平另以出具付款指令的方式在同样没有商业单据和凭证的情况下要求中农信公司将巨额外汇直接付给其他单位和境外企业,由其个人支配使用,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福斯达公司确未收到或使用该款,有关公安机关亦已对曾国平的上述行为作为个人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由此表明曾国平以福斯达公司名义实施的转款行为并非履行本案合同的民事行为而是应由有关机关侦查处理的个人犯罪行为。鉴于福斯达公司既没有依本案合同借款的真实意思内容,亦没有取得本案合同项下款项的实际行为,其与中农信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此,对该合同应确认无效。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对因曾国平以单位的名义所实 施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审按照正常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判令福斯达公司依本案合同清偿借款本息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有关公安机关虽已就曾国平的上述行为作为经济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因曾国平当时确系福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以福斯达公司的名义并利用了该公司的公章而实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曾国平的刑事责任并不能解除其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曾国平的上述行为而造成的中农信公司1200万美元贷款的损失,应由福斯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中农信公司在签订和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时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审查借款人的用汇条件即签订合同且在没有付汇所需的商业单据和凭证的情况下,未将所涉外汇划拨到合同书中注明的福斯达公司的外汇帐户而仅凭曾国平的付款指令直接汇给其他单位以及境外企业,对该项贷款的流失确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据此减轻福斯达公司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经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赔偿金960万美元(履行后,其对有关机关追缴的本案流失款项按80%的比例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9010元,由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99208元,中国建设银行承担149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晓明
审 判 员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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