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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会美达锦纶集团公司等与辽宁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

  另查,远东租赁公司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具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及外汇结算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远东租赁公司具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其与新会电力公司于1992年9月9日签订的《融资回租赁合同》和于1996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金延期支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确认有效。其从合同保证合同依法也应确认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远东租赁公司已依约将其购得的租赁物12台发电机组租给了新会电力公司使用,新会电力公司却未能依约偿付合同约定的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的租金,新会电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新会电力公司应将该欠的租金本金1318.08567万美元偿付给远东租赁公司,并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190.179492万美元(该利息为计至1998年10月15日的利息)给远东租赁公司。新会电力公司尚留在远东租赁公司的保证金65.904284万美元可用于折抵上述欠款。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于1997年3月届满,且该租赁物又是为新会电力公司特定使用,故对本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应由新会电力公司付清租金、利息、残值款后转给新会电力公司所有。新会美达公司、新会纤纺厂、新会发电厂为新会电力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了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保证人应依约对 新会电力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远东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会电力公司应偿付尚欠的租金本金1318.08567万美元及利息 190.179492万美元(该利息为计至1998年10月15日的利息),租赁物残值款1600美元,共1508.425162万美元给远东租赁公司。该款额与新会电力公司尚留在远东租赁公司的保证金65.904284万美元折抵后,新会电力公司应偿付1442.520878万美元给远东租赁公司。1998年10月15日以后至判决偿付款项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由新会电力公司偿付。二、新会美达公司、新会纤纺厂、新会发电厂对新会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9.56948万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60.139991万元人民币,共129.709471万元人民币,由新会电力公司和新会美达公司、新会纤纺厂、新会发电厂共同承担。上述判决应偿付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上诉人美达公司、新会纤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所谓“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贷款合同。《合同法》第十四章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里有两个相互连结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出卖人与出租人形成的租赁物买卖法律关系(订立买卖合同);一个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形成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系三方不同的行为主体,不可合二为一,也不可缺少一方。但是,在本案的所谓“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件(十二台发电机组)早已在几年前由新会市电力公司通过合资或其它途径从国外进口安装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仍在运行中。这样,出卖人与承租人就合二为一了,均为新会市电力公司,出租人与出卖人也无须订立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只要支付“融资贷款”,即可获取超额利息,表面上的融资租赁,实质上的抵押贷款关系即形成了。有贷款人即被上诉人、贷款数目(320万美元)、贷款利率(LIBOR+1.83%,后增加到LIBOR+2%)、贷款期限(4年)等。贷款人新会电力公司以十二台发电机组作为抵押物。双方订立了以“融资租赁合同”假象掩盖着的“抵押贷款合同”。我国《经济合同法》与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均明确规定从事商业信用贷款的主体只能是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都明确禁止非银行性机构经营外币贷款业务。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中也无从事外汇信贷业务的资格记载,可见,其发放美元信贷3200万元是非法的。而非法的经济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起就无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既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那么就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定处理程序处理,双方返还原物,减免非法高额利息;在借款人返还本金不足时,先变卖抵押物“十二台发电机组”,不足部分,由原担保人承担。另外,原审还遗漏了本案重要当事人,标的物(发电机组)的所有权人。经查:本案的标的物十二台发电机组中有六台当时是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合同双方不作调查,未经产权人同意或授权,就以他人财产作标的物从事经济活动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不能查明这一客观事实,并将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也是欠妥的。总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得到改正。请求二审法院:一、由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二、依法确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按无效合同进行处理。三、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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