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会美达锦纶集团公司等与辽宁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3)
远东租赁公司答辩称:一、编号为FEL-92003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指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而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完全符合上述关于融资租赁关系的规定。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说成是“抵押贷款合同”,并认定该“抵押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这是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FEL-92003号《融资租赁合同》为我公司与新会电力公司、新会发电厂、两上诉人等于1992年就已签订,至我公司1999年起诉前,新会电力公司已支付五期租金,尚剩三期租金没有交付。这期间,两上诉人从未对合同性质向我公司提出过异议。在一审的全部审理过程中,承租人、两上诉人及其他担保人对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没有提出过任何质疑,对拖欠租金的事实也没做任何否认,只是要求我公司收回租赁物件抵销部分欠租,租赁物件不足抵偿拖欠租金部分再由担保人偿还。两上诉人在上诉时突然提出这个问题,我公司有理由认为两上诉人是滥用诉权,有意拖延审理时间,逃避承担债务的责任。两上诉人将本案融资租赁关系称为“抵押贷款关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否认了我公司与新会电力公司之间的融资回租赁关系,而将融资回租赁错误的分解为贷款与抵押关系,这完全是歪曲事实的表现。其实,融资租赁本身就是以实物形式完成融资的目的,融资租赁是为了解决企业资金短缺,使得企业可以用较少的租金取得设备的使用、收益权。融资回租赁是一种更简捷的融资租赁方式:由承租人将设备所有权首先转让给出租人,然后再从出租人处租赁该设备,承租人按约定方式偿还完租金得到设备所有权,从而达到既可以保留对租赁设备的使用权又可以通过转让设备所有权而获得所需资金的租赁 方式。如果按照两上诉人的观点,那么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都可以被视为抵押贷款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是十分错误的。 三、“新台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从现有证据材料,“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与本案12台发电机组并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融资租赁关系也不涉及到“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本案的12台发电机组的所有权目前仍属于我公司所有,12台发电机组由新会电力公司特定承租使用,且租赁使用期限已于1997年4月届满,因此12台发电机组应由新会电力公司向我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及拖欠款项后所有。并且“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如对此12台发电机组主张所有权的话,也应由其自己于1992年时提出。尤需提出的是,两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和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遗漏诉讼参与人,要求追加诉讼参与人的问题。因此“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须参加本案的审理。四、我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及外汇结算 的权力。我公司是1991年8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由中、日、韩三国五家企业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1996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投资管理司以资使字004号文说明“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时,不需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有关法规作出的判定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追加判决一审四被告承担我公司的律师费,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融资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讼争《融资回租赁合同》无效主要依据两点理由:其一是该《融资回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是抵押贷款合同;其二是该《融资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所有,而非为承租人新会电力公司所有。这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
l、关于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所签订的《融资回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融资回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这一点并不影响融资回租赁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它同样具有融资租赁的法律特点,仍应适用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来调整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然,对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但此前国家法律法规中对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包括从事回租赁业务并无禁止性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2001年8月14日发布并于2001年9月1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第十三条又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要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上述两条规定划分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的审批权限,明确了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的范围,故外商投资的远东租赁公司具备从事融资回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关于融资回租赁是抵押贷款关系及远东租赁公司从事融资回租赁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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