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会美达锦纶集团公司等与辽宁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4)
2、关于上诉人主张租赁物非为承租人新会电力公司所有,应当追加所有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在《融资回租赁合同》签订时,首先由出卖人新会电力公司将租赁物出卖给买受人远东租赁公司,此时出卖人新会电力公司负有对出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新会电力公司须保证出卖物为其所有或不能被他人主张权利。在《融资回租赁合同》履行至发生纠纷时,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从未向远东租赁公司主张过租赁物的所有权,甚至在诉讼期间,该公司也从未主张过要求加入到本案的诉讼中来,对于属于该公司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不能也无权代替其行使。即使租赁物确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也可以通过对侵害其所有权的出卖人主张权利而达到救济的目的。因此,上诉人以租赁物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所有为由,主张《融资回租赁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由于上诉人主张讼争《融资回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其要求按照无效合同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处理原则,将租赁物归还远东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远东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最终目的是为取得租金,取回租赁物只是租赁公司所享有的选择权,本案远东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偿还租金的请求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但远东租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694.8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广东新会美达锦纶集团公司、广东新会合成纤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王 闯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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