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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怀南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分理处等存单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南,男,1964年5月2日出生,辽宁远达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E19号。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于洪支行陵西分理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北街16号。

  负责人:苏艳清,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可成奇,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分理处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沈阳华祥物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767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清玉,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太平实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艳,经理。

  上诉人张怀南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分理处门1998年7月,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办事处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陵西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华祥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沈阳市太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存单纠纷一案,张怀南、陵西办事处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3日,张怀南将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龙卡帐户上的存款500万元划出,建行营业部为其开具了一张面额为500万元的转帐支票,号码为2337836,该支票没有填写收款单位名称。1995年7月14日,张怀南经中介人季东风介绍,将该支票交给陵西办事处主任柴铁军,柴铁军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面额为500万元整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交给张怀南,存单编号007,户名张怀南,存期为1995年7月14日至1996年7月14日,利率按月息9.15厘计算,存单上盖有陵西办事处结算专用章。1995年7月14日,陵西办事处将建行营业部开出的500万元支票直接存入华祥公司设在该办事处152874031042号帐户上。该转帐支票用资人名称华祥公司不是张怀南填写的。1995年8月,张怀南到辽中县农业银行办理贷款,拟用陵西办事处为其开具的存单作抵押,辽中县农业银行拿此存单到陵西办事处核实时,陵西办事处主任柴铁军予以承认,并在存单后面加盖了公章,注明“此笔贷款还完可以提前取抵押”。1996年7月14日存款期满,张怀南取存款时,陵西办事处不予支付,张怀南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陵西办事处支付该笔存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1995年7月10日,华祥公司开出两张支票,收款人名称为张怀南,领取人为季东风。其中100万元支票号码为3094070,另一张20万元支票号码为3094069。一审庭审时,张怀南承认得到 100万元,另20万元为中介人季东风所得。该款为张怀南存款500万元的高额利差。

  又查明,华祥公司于1997年6月18日被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华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太平公司在华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能成立清算组织处理债权债务。太平公司在为华祥公司注册时,填报注册资金登记为80万元,但资金未到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怀南将自己在建行营业部龙卡帐户上的个人存款500万元划出,转入陵西办事处,该办事处于同年7月14日将该转帐支票转入用资人华祥公司在该办事处开设的帐户上,并于同日为张怀南开具了一张户名为张怀南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张怀南在将500万元存入陵西办事处前,已从华祥公司收取了高额利差。据此,应认定本案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用资人华祥公司应承担偿还张怀南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张怀南收取的100万元以及中介人季东风领取的、收款人注明为张怀南的20万元,共计120万元,均应视为张怀南收取的高额利差,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张怀南可以对中介人季东风占有的20万元另行主张权利。华祥公司系太平公司开办的,华祥公司注册登记时,太平公司存在资金不到位的问题,在华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太平公司应对华祥公司所欠张怀南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怀南将建行营业部转帐支票交给陵西办事处后,该办事处已占有该转帐支票。虽然张怀南在交付前已知用资人是华祥公司,但陵西办事处不能证明系张怀南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据此可以推定系陵西办事处指定该500万元的用资人。出资人张怀南获取高额利差,是将该500万元存入陵西办事处的前提条件,在张怀南从用资人华祥公司处取得高额利差的情况下,陵西办事处将该款项转给用资人华祥公司使用,并不违反张怀南的真实意愿。张怀南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规定,获取高额利差,有一定过错,应根据二者的过错合理划分民事责任。根据陵西办事处的过错程度,其对华祥公司不能偿还张怀南的380万元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60%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 (一)华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本金380万元及法定利息付给张怀南,法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时间从1995年7月 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太平公司对华祥公司所欠张怀南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陵西办事处对华祥公司、太平公司不能偿还张怀南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华祥公司承担14000元,陵西办事处承担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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