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怀南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分理处等存单纠纷上诉案(2)
一审判决后,张怀南及陵西办事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怀南上诉称:一审判决推定系陵西办事处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陵西办事处应对用资人偿还上诉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判决陵西办事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上诉人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陵西办事处对用资人偿还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陵西办事处上诉称:本案系出资人张怀南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故陵西办事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张怀南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陵西办事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款项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出资人张怀南、用资人华祥公司及金融机构陵西办事处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违法借贷,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怀南、季东风收取的120万元系张怀南收取的高额利差,应从本金中扣除,用资人华祥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太平公司承担偿还张怀南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正确。张怀南上诉主张陵西办事处应对华祥公司偿还其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陵西办事处指定华祥公司为该500万元的用资人,一审判决推定陵西办事处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不妥,应予纠正。张怀南将500万元资金转入陵西办事处之前,已通过中介人取得了用资人华祥公司支付的高额利差,这表明张怀南在将该500万元转入陵西办事处前已知其存入的500万元将与华祥公司发生某种关系,虽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系张怀南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但张怀南获取高额利差,是将该500万元存入陵西办事处作为前提条件的,且张怀南未按照票据管理规定,在转帐支票上填写用资人名称,实际上是将自己的权利交由陵西办事处处置,故陵西办事处将该500万元转给华祥公司使用,并未违反张怀南的真实意愿,张怀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规定,获取高额利差,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陵西办事处上诉主张系张怀南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陵西办事处不应承担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所产生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但陵西办事处未提供证明张怀南指定华祥公司为用资人的证据,而陵西办事处作为金融管理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违规操作,违法借贷,造成出资人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能支付的严重后果,其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陵西办事处对华祥公司不能偿还张怀南的380万元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陵西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张怀南负担17500元,陵西办事处负担1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竹梅
审 判 员 张 章
代理审判员 韩延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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