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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天铝业有限公司与香港裕正投资有限公司等投资、借款纠纷上诉案 (2)

  1996年5月6日,华地公司、鑫威公司与裕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兴建湖南华鑫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约定:广银公司因无法出资,经与华地公司、鑫威公司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原定合同,退出华鑫公司的合作经营项目;裕正公司同意在原则上不改变原合同对象经(94)湘招商审字第243号批复华鑫公司合同章程内容的情况下,由裕正公司取代原合作对象,加入合资经营;投资总额变更为1,840万美元,注册资本变更为924万美元;本合同经湖南省招商工作局批准后生效。但上述合同未能经有关部门批准。

  同年8月6日,华鑫公司依据以华地公司、鑫威公司、广银公司的名义作出的(96)华董决字第5号决议向湖南省招商工作局申请公司名称变更。同年9月18日,湖南省招商工作局以(96)湘招商管字第83号批复同意“湖南华鑫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 “湖南华天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铝公司),原批准的合同、章程的条款内容均不变。

  1997年底,裕正公司将该公司注册证明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资信证明以及向军个人资料交给华铝公司,但华铝公司未能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审批手续。1998年5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外经贸湘审字[1998]0123号批准证书上仍载明:华铝公司投资者为华地公司、鑫威公司和广银公司。为此,裕正公司和金帆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于1998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华铝公司返还投资款34.5万美元、915万元人民币借款及相应利息,判令华天酒店返还90万美元,判令广银公司对于华铝公司和华天酒店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998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向华铝公司送达了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状,华铝公司于同年12月4日以合资合同有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仲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同年12月21日,华铝公司以书面形式同意撤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华铝公司未再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

  1998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以(1998)湘法经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华铝公司的存款600万元人民币,华铝公司于当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报告请求解冻,并于同日出具一份担保书称:“裕正公司诉我公司经济纠纷一案,因原告方提出财产保全,冻结我公司银行帐号,给我公司造成生产经营损失及不良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提供与(1998)湘法经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相适应的财产担保。”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裕正公司依照1995年4月15日华铝公司董事会关于将广银公司拥有的华铝公司30%股份全部转让给裕正公司的决议,向华铝公司实施投资行为,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但在裕正公司投资后,华铝公司一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以致裕正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华铝公司30%的股份;且裕正公司与华地公司、鑫威公司三方于1996年5月6日签订《合资兴建湖南华鑫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后,华铝公司仍未办理合同审批手续,反而以原合资三方的名义办理增资扩股手续,以致该合同未能生效,裕正公司至令不属华铝公司的合法股东,裕正公司的投资行为无效,对此,裕正公司无过错,其责任应由华铝公司自行承担。现裕正公司与华地公司、鑫威公司三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继续合资经营华铝公司的一致意见,该院判令裕正公司与华地公司、鑫威公司继续合资经营缺乏法律依据,故裕正公司要求华铝公司退回其投资本金的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华铝公司本应承担返还裕正公司投资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裕正公司未主张投资款利息,华铝公司可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鉴于裕正公司董事长向军在较长时间内担任了华铝公司副董事长,直接参与了华铝公司的部分经营决策,行使了股东的部分权利,在此期间,如华铝公司生产经营亏损或盈利,依照公平原则,裕正公司应依比例承担亏损或分享盈利,因华铝公司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存在亏损及亏损多少的充分证据,其提供的内部审计结论又得不到裕正公司的认可,原审法院曾决定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华铝公司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又被华铝公司拒绝,以致华铝公司生产经营盈亏情况不明。据此,应认定华铝公司对其盈亏情况不能举证,又因裕正公司并未主张分享盈利,据此,裕正公司可不承担华铝公司生产经营亏损,也不分享盈利。裕正公司为华铝公司筹措资金后,华铝公司至今仍未偿还,故华铝公司对该筹措款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华铝公司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要求裕正公司补足投资款、赔偿投资不到位的损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金帆公司不是股份受让人,其汇付华铝公司投资款和筹措借款的行为,均系受裕正公司委托所致,金帆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广银公司系华铝公司股东,其因无法出资,经华铝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出让其在华铝公司的30%股份给裕正公司,虽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广银公司并无过错,故广银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华天酒店未提供其已将裕正公司汇的投资款转给华铝公司的证据,但因华铝公司认可已收到该款项,并已列为裕正公司的投资款,故可认定华天酒店未占用裕正公司投资款,裕正公司要求华天酒店偿还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广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铝公司应返还投资款本金124.5万美元给裕正公司,并归还裕正公司为华铝公司筹措的人民币91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从汇付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金帆公司对华铝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裕正公司、金帆公司对华天酒店和广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华铝公司对裕正公司和金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1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10万元人民币,反诉案件受理费40,557元人民币,合计258,067元人民币,由华铝公司承担192,814元人民币,金帆公司承担43,502元人民币,裕正公司承担21.751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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