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天铝业有限公司与香港裕正投资有限公司等投资、借款纠纷上诉案 (3)
华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于1998年11月31日就原审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提出的书面复议申请未进行审理,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华铝公司于1998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原审法院只做了谈话笔录,被谈话人是王建国、曹法治,该两人并非华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理人,原审法院这一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二、华铝公司既不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也不是合资合同的当事人,法律也没有规定合资公司的各项批准手续由其本身负责办理,而是明确规定了由中方合营者或企业组建负责人负责,华铝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办理合资企业报批手续的义务。三、裕正公司与华地公司、鑫威公司依法签订的合资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裕正公司要求华铝公司退回其投资本金没有法律依据。四、华铝公司依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是股权转让纠纷,裕正公司应以广银公司作被告;如果是合资纠纷,裕正公司应以华地公司、鑫威公司作被告。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裕正公司应补足出资,并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华铝公司反诉要求裕正公司补足投资款、赔偿投资不到位的损失,有法律依据。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维持第二项,驳回裕正公司对华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裕正公司将注册资本的差额即未到位投资款42.46万美元限期到位;三、依法判令裕正公司赔偿因其滥用诉权给华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5,400元人民币;四、判令裕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裕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裕正公司称:裕正公司与华铝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但投资行为未经有关机构批准,应认定无效,华铝公司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金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华天酒店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华铝公司是由华地公司、鑫威公司和广银公司共同出资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广银公司由于未能依据合资合同的约定向合资公司认缴出资额,遂与裕正公司达成转让其出资义务的合意,广银公司与裕正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出资转让协议,但根据华铝公司(95)华董决字第1号董事会决议确定的内容,广银公司与裕正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股份的法律关系。但股份转让未能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因此,本案所涉股份转让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当广银公司应缴出资额到位时,裕正公司可直接向广银公司主张其股份转让款即124.5万美元,但广银公司实际并无可供转让的出资额,裕正公司是根据合资企业原三方股东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将124.5万美元直接支付给了合资企业即华铝公司,华铝公司虽然并非股份转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裕正公司基于股份转让法律关系汇出的124.5万美元直接进入了华铝公司的帐户,华铝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款项,是该款项的受益者。且由于华铝公司未能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造成裕正公司不能成为其合法股东。因此,华铝公司应向裕正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裕正公司与华地公司、鑫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资兴建湖南华鑫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是在广银公司向裕正公司转让其股份的基础上订立的,但该合同并没有得到有关机构的批准,且三方当事人无法达成继续合资经营华铝公司的一致意见。出资纠纷是合资各方股东基于合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资企业本身不能因股东出资方面的问题而向股东主张权利。而且,本案中华铝公司的合法股东仍然是华地公司、鑫威公司和广银公司,裕正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合法的股东地位,因此,华铝公司关于裕正公司应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补足投资款并承担投资不到位的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裕正公司通过华天酒店向华铝公司支付的915万元人民币,是裕正公司受合资企业华铝公司的委托为合资企业购买设备而筹措的,华铝公司是该款项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因此,裕正公司要求华铝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亦是正确的。
原审法院是于1998年11月19日向华铝公司送达了本案原审原告的诉状,华铝公司于同年12月4日以合资合同有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仲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但华铝公司于同年12月21日书面同意撤回管辖异议,华铝公司在一审两次开庭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1998年11月18日裁定冻结华铝公司的存款600万元人民币,但华铝公司并没有对此提出书面的复议申请,而只是于当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报告请求解冻,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没有实质内容的担保书。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起动复议程序,亦没有对600万元人民币予以解冻是正确的。华铝公司在一审两次开庭过程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华铝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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