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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与黑龙江省大庆市计划委员会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奋斗路188号。

  负责人:王永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计划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东风新村市政府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沈宏宇,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德山,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启,北京市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市三环企业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东风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同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大庆市计划委员会为与原审被告大庆市三环企业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查明: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以下简称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于1993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外汇贷款合同,约定:汇通支行借给大庆毛毯总厂355万美元,期限为三年,还款期限分别为:1994年3月10日还100万美元,1995年12月15日还100万美元,1996年12月15日还155万美元,年利率为7.8%。大庆市三环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就此贷款合同向汇通支行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在大庆毛毯总厂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所有贷款本息时,三环公司无条件地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担保总金额本金为人民币2975万元及其利息与费用;本担保系持续担保,直至借款单位偿清贷款本息及费用止。大庆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庆计委)就此贷款合同也向汇通支行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大庆毛毯总厂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所有贷款本息时,大庆计委无条件地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担保总金额本金为外汇350美元(额度)及其利息与费用;本担保书系持续担保,直至借款单位偿清贷款本息及费用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通支行于同年11月24日向大庆毛毯总厂发放了355万美元贷款。大庆毛毯总厂分别于1994年4月18日、7月26日、1995年10月6日、12月8日还款70万美元、30万美元、10万美元、10万美元,共计120万美元。1995年12月14日,大庆毛毯总厂、三环公司与汇通支行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约定大庆毛毯总厂应在1995年12月15日偿还的100万美元中的80万美元延期至1996年4月1日偿还40万美元,同年7月1日偿还40万美元。1996年4月1日,因大庆毛毯总厂不能按上述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偿还40万美元,大庆毛毯总厂、三环公司与汇通支行又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大庆毛毯总厂应在1996年4月2日偿还的40万美元延期至1996年7月2日偿还。该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均未加盖大庆计委的公章。上述两份延期还款协议签订后,大庆毛毯总厂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1998年5月20日,大庆毛毯总厂共欠汇通支行借款本金235万美元,利息455355.46美元。汇通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环公司及大庆计委偿还贷款本金235美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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