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与黑龙江省大庆市计划委员会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2)
汇通支行与大庆计委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汇通支行上诉称:大庆计委是大庆市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外汇额度由其掌管,没有其保证,主合同就不能履行,大庆计委向汇通支行出具的外汇借款保证书应认定有效。即使该担保书无效,也是大庆计委的过错造成的,汇通支行没有过错,大庆计委对于大庆毛毯总厂尚欠汇通支行的235万美元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由大庆计委赔偿汇通支行未受偿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大庆计委上诉称:大庆毛毯总厂与汇通支行、三环公司于1995年12月14日、1996年4月1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既未将大庆计委列为保证人,亦未征得大庆计委同意,故大庆计委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载明,大庆计委是对汇通支行贷给大庆毛毯总厂235万美元的外汇额度提供担保,而不是对235万美元外汇担保。由于国家外汇政策变更,不再实行外汇额度的配给制,取消了外汇额度,大庆计委出具的担保书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应免除担保责任。即使认定大庆计委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在235万美元外汇额度折算为人民币及其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三环公司向汇通支行出具的担保书,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三环公司签订的二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外汇贷款合同签订后,汇通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外汇贷款的义务,但大庆毛毯总厂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本金120万美元,尚欠235万美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根据三环公司向汇通支行出具的担保书的承诺,三环公司应对大庆毛毯总厂偿还汇通支行外汇贷款在2975万元人民币及其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大庆毛毯总厂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三环公司在2975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大庆毛毯总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大庆计委系国家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大庆计委向汇通支行出具的担保书无效。对该担保无效,大庆计委与汇通支行均有过错,原审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亦应予维持。汇通支行关于其对担保无效没有任何过错,应由大庆计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担保无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适用的条件,担保人应在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的约定,大庆毛毯总厂对汇通支行的355万美元贷款分三期偿还,其中第二期的偿还期限是1995年12月15日,故大庆计委对大庆毛毯总厂第二期贷款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截止于1997年12月15日。在大庆毛毯总厂不能按期偿还第二期贷款的情况下,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及保证人三环公司签订两份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将大庆毛毯总厂应在1995年12月15日偿还的100万美元中的80万美元延期至1996年4月1日偿还40万美元,同年7月1日偿还40万美元。虽然汇通支行及大庆毛毯总厂变更该80万美元的偿还期限只经过了保证人三环公司的同意,而未经另一保证人大庆计委的同意,但因延期还款协议所变更的还款期限并未超过大庆计委对该笔贷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应以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擅自变更贷款偿还期限为由而免除大庆计委对该笔贷款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大庆计委关于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未经其同意变更80万美元的还款期限,其对该笔贷款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庆计委向汇通支行出具的担保书中,在前一条款承诺对大庆毛毯总厂全部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在后一条款又将担保范围限定为350万美元外汇额度及其利息与费用,虽然担保书内容前后相互矛盾,但汇通支行在一审起诉状及一审开庭审理时均承认,在本案担保行为发生时,国家实行外汇额度配给制,大庆毛毯总厂向汇通支行进行外汇贷款,由三环公司提供相应的人民币担保,由大庆计委提供相应的外汇额度担保。因此,应认定大庆计委出具担保书的真实意思是对350万美元贷款本金的外汇额度及其利息、费用提供担保,并非对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审判决认定大庆计委担保范围是355万美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大庆计委关于其向汇通支行所提供的担保系相应数额的外汇额度担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国家于1994年取消了外汇额度,并规定一美元的外汇额度收购价格为人民币2.6462元,因此大庆计委应对大庆毛毯总厂尚欠汇通支行的235万美元贷款本金的外汇额度按上述收购价格折合为人民币的款项及利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大庆计委向汇通支行承担310.928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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