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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与黑龙江省大庆市计划委员会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3)

  一、 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大庆市计划委员会为大庆三环企业总公司偿还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297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在310.928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利息自国家取消外汇额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10元人民币,由大庆市计划委员会承担24922元,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承担99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沙 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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