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等还本售房合同纠纷上诉案 (3)
(四)从工商档案中无法确认董新胜、白峰、任丽娟、李开民是天海集团公司的股东。从天海物业公司工商档案中看,投资来源是法人资本金,周勤名下的100万元出资并非其本人实际投入,事实上天海物业公司是由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投资成立的,根据天海集团公司工商档案,天海集团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实际到位,张全德、罗华、陈丛江称自己实际未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在与天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五年还本售房协议书》时,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都没有禁止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协议应认定有效,五年期满,天海房地产公司应向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承担还本责任。天海集团公司在天海房地产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天海房地产公司的出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天海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公司的人格并未消灭,只是权利能力被限制于清算范围之内,但天海集团公司随后不久也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亦应进行清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意见,天海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债权债务由出资人负责清算。故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将天海集团公司、天海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就天海房产公司承担清算责任的主张成立。天海集团公司股东应负责对天海集团公司、天海房地产公司进行清算,用清算出的剩余财产向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承担还本责任。天海物业公司与天海房地产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天海物业公司在天海房地产公司、天海集团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在天海房地产公司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红线内建盖门面房并出售的行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原属天海集团公司的锅炉设备并收取暖气费的行为,确属天海物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了应属天海集团公司、天海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从上述三公司的登记情况看,三公司的财产在事实上产权主体混同,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主张天海物业公司、天海房地产公司、天海集团公司就还本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成立。(二)裕民县农行房地产公司与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联营协议》以及银海房地产公司与天海集团公司签订的《退回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对四万元入住户收取余款的一系列行为,是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另案,在双方中没有任何一方就其性质、效力及其法律后果诉请人民法院予以审理,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要求裕民县农行承担投资不到位、抽逃出资及出资额为限承担天海公司的债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三)保险公司与天海房地产公司刊登“五年还本售房保险”的广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承诺,保险公司未与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订立保险合同,也不是五年还本售房合同的当事人,承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缄默或者不行为不能视为承诺。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承诺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保险公司刊登广告的行为是促使李会同等人与天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五年还本售房协议和债权协议的重要条件,保险公司与天海房地产公司订立五年还本售房信誉保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终止上述协议后,有义务督促天海房地产公司及时向社会公告协议终止的事实,而保险公司却消极地不作为,致使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中的部分购房户仍然认为有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导致李会同等人在购房时放弃采用其他法律手段担保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因素,保险公司对于时至今日李会同等人债权难以实现,受到损害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即合同前义务,而导致李会同等人遭受一定的利益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鉴于李会同等人对自己从事民事活动的商业风险认识不足,主观上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就自1994年11月5日起的购房户的债权损失承担天海物业公司、天海集团公司、天海房地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还本债务的30%的民事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从公司法的规定中可见公司人格独立,股东责任有限公司法的核心内容,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则符合法律对资本的要求,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则取得法人资格,由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股东自称未实际出资,则属于公司内部虚拟股东或股东违约的问题,不能认定公司资本不实或抽逃资本,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尚未确认当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将忽视其与公司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而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一体,对外承担责任,李会同等人主张直索股东于法无据,故应依法驳回其对张全德、罗华、陈丛江、周勤的诉讼请求。董新胜、白峰、任丽娟、李开民不是天海集团公司的股东,李会同等人对他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与天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还本售房合同有效;二、天海集团公司出资人负责对天海集团公司、天海房地产公司进行清算,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向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承担16277043.20元的还本责任;三、天海物业公司与天海集团公司、天海房地产公司向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对被告裕民县农行、董新胜、白峰、任丽娟、李开民、张全德、罗华、陈丛江、周勤的诉讼请求;五、保险公司向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中的64户(从购房户名单的第57位王伟至第120位周素英,即自1994年11月5日起购买房屋的购房户)的债权损失承担天海物业公司、天海集团公司、天海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还本债务的30%的民事责任(除去购房户中前56位,即从第1位李晓才至第56位袁江)。一审案件受理费91395.22元由天海物业公司、天海集团公司、天海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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