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等还本售房合同纠纷上诉案 (4)
保险公司和天海物业公司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五年还本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还本销售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违背了国内贸易部(1994)内贸函字第802号《关于禁止还本销售商品活动的通知》,该协议中对售房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有效,对还本的约定内容应为无效。2、广告行为不构成有效承诺,保险公司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与120名购房户没有形成保险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只是要约邀请,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判决承担30%的代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购房户又增加了人数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64户购房户的债权损失30%的赔偿责任,但未将该64户购房户的相关证据材料交由保险公司质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购房款,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请求驳回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天海物业公司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后,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两个月。2001年3月14日,本院向天海物业公司发出《催交诉讼费通知书》,限令天海物业公司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天海物业公司于3月23日收到该通知,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天海物业公司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只能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
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答辩称:1、国内贸易部(1994)第802号通知只是限令国有商业企业在推销活动中不准采用“还本销售”的方法推销商品,天海房地产公司并非国有商业企业,不在禁止之列。2、天海房地产公司策划还本销售是经过市场调查的,该公司1994年11月给乌鲁木齐市工商局的《关于实行五年还本售房的说明》中说:目前乌市的银行贷款利息平均达年息20%左右,五年还本相当于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年利息。因此合同符合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3、根据国务院1983年9月1日发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2条,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1条的规定,信用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保险公司与天海房地产公司1994年11月8日签订了保险协议,并在新闻媒体上作了“只要长城还在,五年必将还本”等宣传,实质就是担保天海房地产公司卖房,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保险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海物业公司及张全德、李开民当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还本售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应当发回重审。裕民县农行当庭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白峰、陈丛江书面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天海集团公司、天海房地产公司以及董新胜、罗华、任丽娟、周勤等人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中还查明,1994年11月24日和12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就其与天海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办商品房屋五年期还本信誉保险业务的可行性,书面请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险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1994年12月3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险部书面批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此类业务涉及经济担保,是总公司行文明令禁止开办的业务,目前不宜开办此类业务。2000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对120份购房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当庭质证,双当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
本院认为,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与天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五年还本售房协议书》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禁止此类销售活动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所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国内贸易部(1994)内贸函字第802号《关于禁止还本销售商品活动的通知》,不宜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根据,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五年还本售房协议书》中有关售房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有效,对还本的约定内容应为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其与天海房地产公司联合刊登广告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承诺,与120名购房户没有形成保险法律关系,判决其承担30%的代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4年12月3日批复的内容来看,信誉保险业务涉及经济担保,带有信誉担保性质。保险公司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宣示信誉担保,对造成本案部分还本售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与天海房地产公司达成的《关于对“商品房屋销售五年期还本信誉保险协议”终止的协议》,实际上是推卸责任,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承担其刊登广告后购房户30%的信赖利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一审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因本案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引起的合并审理,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一审法院将其他购房户的起诉合并审理,并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64户购房户的证据材料一审中已经当庭质证,因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成立,判决其承担因信誉担保而引起的过错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故一审程序是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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