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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番禺市江南建筑工程公司与日本清水建筑株式会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番禺市江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番禺市市桥镇东环路江南新村二街二座。

  法定代表人:钟敬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钢,上北京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敦,广东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日本清水建筑株式会社,住所地:广东省番禺市石楼镇茭塘东村牌坊商铺2-7号。

  法定代表人:高桥贤治,工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浩,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番禺市江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为与日本清水建设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清水会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钢、王志敦,清水会社法定代表人高桥贤治、委托代理人郑文浩、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9日,清水会社与江南公司签订《利丰番禺批发集散中心第1A期土建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约定:江南公司承包利丰番禺批发集散中心(以下简称利丰中心)第1A期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73,194,300元,另加赶工费人民币250万元(即由原工期280日历天缩短为240日历天),合同总造价为175,694,300元;本工程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工具机械、包工期和包质量,除因设计修改外,工程造价不作调整,工程价格或单价亦不因人工成本、材料成本、机械成本或汇率的变动而有所调整;开工日期为1996年5月30日,完成日为1997年1月24日。《意向书》附件戊还订明: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月支付,承包方须在每月的30日前将当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报表交发包方,经双方审核同意后的款额,由发包方在下月10日前支付。该《意向书》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依据三级资质企业取费标准确定的。《意向书》订立后,江南公司即行施工。

  1996年12月2日,本案工程发生火灾(以下称12.2火灾)。番禺市公安局1996年12月8日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经综合分析,12.2火灾排除遗留火种、人为火种、自然等起火原因,认定是锯板机的倒顺开关电源入线端受机械磨损而发生短路,熔珠引燃周围的锯末而发生。1997年1月9日、4月7日、5月9日,清水会社分别以PY-L-SC/JN-024、PY-L-SC/JN-1426、PY-L-SC/JN-1694文号向江南公司作出《关于12.2火灾损失偿付问题》及相关的复函,对江南公司提出的请求补偿火灾损失6,024,952.69元问题进行答复,承诺待保险公司确认火灾损失、审核赔偿金额后,即支付有关款项。1998年8月3日,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部向清水会社出具《保险出险通知书》,其上载明保险险别是建筑工程一切险,出险地点利丰集散馆,保险金额为港币243,744,292元,保险期限1996年6月3日至1998年4月3日,投保人清水会社,损失估计人民币450万元。同日,清水会社与该营业部签定协议,接受该营业部人民币430万元(按1998年7月7日汇率1.06855:1折成港币4,024,144.87元)作为12.2火灾所有保险损失的赔付金额。

  1996年12月23日,清水会社致番禺市人民政府《利丰番禺批发集散中心第1A期工程关于分包工程总造价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内容为:为加快利丰中心工程进度,清水会社同意对工程总造价进行调整,其他条款按照《意向书》不变:1、额外增加2,000万元给江南公司作工程总造价的调整款项;2、额外增加1,200万元为包干(一脚踢)风险费;本工程包干总造价由17,300万元加250万元(注:“加250万元”为手写)增至20,750万元;此包干总造价为不得再进行调整的工程总造价,除设计图纸更改后所引致的需要增加的工程费外,而此增加的工程费用应按照《意向书》已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且须经清水会社核准后始另行支付;若有工程项目选择由其它施工单位施工,其费用应按照《意向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并在工程总造价内扣除;本工程应在下列日期按质竣工(以颁发正式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第1区1997年4月30日,第2区1997年6月30日,第3区1997年8月31日。清水会社在此《复函》上签字、盖章,江南公司也签字同意。1997年4月10日,清水会社法定代表人高桥贤治致函江南公司经理钟敬良,进一步明确《复函》中的20,750万元乃“包干总造价”,对于江南公司追讨250万元赶工费,不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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