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番禺市江南建筑工程公司与日本清水建筑株式会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4)
至于清水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1)火灾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赔付了430万元给清水会社,清水会社无权再要求江南公司赔偿。(2)工程逾期竣工的经济损失11,740,000元:因清水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赔付利丰集团公司,属于未发生的经济损失,不予处理。(3)江南公司多收工程款的滞纳金:因《意向书》、《复函》和8.18协议均未约定,多收的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4)因质量问题造成的集散馆地台修补费用1,909,423.47元:因清水会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处理。(5)江南公司多收工程款的税款及其银行利息:依照有关规定,支付工程款须缴纳税款,税务部门已予征收,清水会社已缴纳146,108,428.12元工程款的税款4,909,243.18元,而江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是 139,143,904.13元,多缴税款234,008元,江南公司应将该款及其相应的银行利息退还清水会社。
江南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清水会社拖欠工程款问题,经审核,清水会社已多付江南公司工程款,该项请求不成立。第二、江南公司的损失17,795,953.63元问题,其中:(1)窝工、机械台班损失 10,472,818.50元: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是施工人员、机械台班窝工;至于清水会社变更设计图纸会产生施工期限延长的情形,未有证据证明江南公司主张过该权利,且江南公司亦未提供经双方签证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火灾材料损失6,024,952.69元:清水会社向江南公司所作的《关于12.2 火灾损失偿付问题》及相关复函,承诺待保险公司确认火灾材料损失后计付有关款项;保险公司已向清水会社支付了保险赔偿金额 430万元,清水会社应按上述承诺赔付江南公司430万元,并从 1998年8月4日起计付该款的利息。(3)对保土地使用权评估费 31,389元:8.18协议约定为保证本案工程的结算,双方用财产或土地对保,但实际上双方均未实施。江南公司虽已进行了土地的评估工作,但因该土地使用权属番禺市江南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能办理该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而是江南公司的责任使其自己的抵押行为未予履行,故其所支出的评估费用应予自负。(4)人行道砖订金30,000元、路模费41,308.4元:此均属江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材料款,而《意向书》约定本案工程是大包干,即工程款也是包干,《工程造价书》中已将江南公司所作的工程计算在内,江南公司已多收工程款、材料款,该项费用的支付不应再列为其经济损失。 (5)8.18协议之材料的二类与三类企业差价755,558.87元:1997 年8月31日的工地交收签证明确尚存材料移交清水会社,清水会社已按三类企业甲的资质补偿了江南公司8,560,000元,同年9月15日,江南公司以GB一2587号函及其附页向清水会社确认该材料款的核价;本案按江南公司的二级企业标准计费,但该项材料款的计价在诉讼前已由双方按照三级企业甲标准计价,属双方的单项约定,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江南公司予以否定,理由不充分,不应再予补偿。(6)清水会社延期、拖欠进度款的利息 439,926.17元:根据《意向书》附件戊的约定,工程进度款应由发包方在下月10日前支付;本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经双方确认的数额累计逾期18天,清水会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96%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18,415元予江南公司。至于江南公司该项反诉请求的其余逾期支付金额,由于江南公司没有提供经双方审核同意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意向书》和《复函》、8.18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二)江南公司应返还清水会社工程款人民币27,284,422.55元和利息(从1997年9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清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三)江南公司应清退清水会社多付的工程款税金人民币234,008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清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四)清水会社应偿付江南公司火灾材料损失人民币430万元和相应利息(从1998年8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清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五)清水会社应偿付江南公司其迟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8,415元。以上判项清水会社、江南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清付;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水会社已付工程款、备料款154,649,846.23元与事实不符,其中铝合金工程甩项补偿款2,355,753.51元、趟门工程甩项补偿款382,707.08元、剩余材料款8,541,417.28元、赶工费40万元应予扣除,清水会社实际支付江南公司工程款、备料款为142,969,968.35元;清水会社应向江南公司支付BHP板材料补偿款255,811.75元及利息;《复函》约定的3,450万元是清水会社对江南公司前期因超标准施工与延期交付图纸给江南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补偿,《复函》中约定20,750万元包干总造价为不得再进行调整的工程总造价,若有工程项目选择由其他单位施工,其费用应按照《意向书》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并在工程总价内扣除,故未完工程款,项的扣除与3,450万元无关,清水会社应全额支付,一审判决仅判令清水会社支付赶工费和风险费10,442,900元没有合法依据;清水会社作为总承包人,已将江南公司当期应付税费代为扣除,一审判决判令江南公司退还清水会社多付的税款234,008元及利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1997年9月19日作为江南公司应返还清水会社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漏算江南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60,26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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