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番禺市江南建筑工程公司与日本清水建筑株式会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5)
清水会社答辩称:在双方合同解除前,趟门工程、BHP工程尚未做,铝合金工程只做了一部分,因江南公司未履行其提供用水、用电及其费用的对应义务,不应取得此三项工程的补偿款;3,450 万元由2,000万元的总造价调整款、1,200万元的风险包干费和250万元的赶工费组成。意向书及双方的有关文件往来,都是建立在建筑企业三类取费标准的大包干原则上的,既然一审法院在工程结算时已经采用二类取费标准据实结算,自然就不存在造价调整和包干风险问题,江南公司没有理由获取2,000万元的总价调整款和1,200万元的包干风险费;250万元的性质是赶工费,由于江南公司不但没有完成其赶工的任务,而且由于其一再延误工期最终导致合同的解除,江南公司无权再收取赶工费;江南公司多收取清水会社的工程款,造成清水会社为其多付了不必要的税款,江南公司理应返还,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合理合法;江南公司多收工程款,实际上是一种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认为:清水会社具有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其与江南公司于1996年5月29日签订的《意向书》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同年12月23日,清水会社和江南公司在致番禺市人民政府的《复函》上签字、盖章,此《复函》应视为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和工期的重新约定。据此约定,工程总造价增加2,000万元,另增加1,200万元的包干风险费。《复函》上手写体的“加250万元”没有写明是何名目,江南公司主张是在《意向书》约定的工程包干总造价173,194,300万元加赶工费250万元的基础上再加的250万元工程款,清水会社主张是《意向书》中约定的赶工费250万,均无道理,因为《复函》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20,750万元是《意向书》中约定的工程包干总造价173,194,300 元与《复函》中增加的2,000万元工程调增款、1,200万元包干风险费及250万元的总和,其中不存在两个250万元;而且根据《复函》的约定,包含250万元的20,750万元为不得再进行调整的工程总造价,说明《意向书》中的赶工费250万元已转化为工程总造价的一部分,对此,清水会社工事长高桥贤治于1997年4月10日给江南公司经理钟敬良的函件中亦予以明确;因此,本院对双方的 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50万元为赶工费不当。但清水会社已支付江南公司的40万元赶工费因已实际履行,且清水会社未对此提出上诉,江南公司可不予退还。
双方在《复函》中约定增加款3,450万元包括2,250万元的工程款和1,200万元的包干风险费两部分。咨询公司的鉴定结论中说明,《复函》中增加的3,450万元是双方前工程协议的计价方式的补充,由于计价方式不同,未将其加入计算的工程实际造价中, 但由于《意向书》约定的工程总价173,194,300元是以三级企业取费标准为基础确定的,《复函》中约定的增加工程款2,250万元系对《意向书》按三级企业收费标准确定的工程价款的补充,因此讼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73,194,300元+2,250万元=195,694,300元。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139,143,904.13元是以二级企业取费标准作出的,该鉴定结论是对江南公司实际付出工程量的确认,清水会社按鉴定结论支付江南公司工程款,已对江南公司的实际付出给予了完全的补偿,江南公司不应再主张按照《复函》的约定收取工程款2,250万元,因此,本院对于江南公司关于按照 《复函》的约定,清水会社应再支付工程款2,2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复函》中约定增加的包干风险费1,200万元虽然包含在《复 函》约定的20,750万元的工程包干总造价中,但由于《复函》明确写明是“包干(一脚踢)风险费”,分包工程合同由双方协议解除后,清水会社应向江南公司全额支付该笔费用。一审判决由清水会社按照72.02%的比例支付,没有依据。
根据清水会社向江南公司1997年1月22日作出的《铝合金工程另行分包的补偿费》和3月7日作出的《金属结构趟门工程》函的约定,清水会社应给予江南公司的补偿款2,355,753.51元和382,707.08元已支付。此两笔款是清水会社将铝合金和趟门工程交由他人施工而对江南公司的补偿,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一审判决认定此两笔款双方已于诉前清结,但又未从清水会社已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属于计算有误。清水会社答辩称,按照约定,江南公司应无偿提供铝合金、趟门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所须的用水、用电及其费用,清理工程余下的废料和垃圾,由于江南公司没有提供对应的义务,清水会社应将此两笔款收回。在双方分包工程合同终止前,江南公司对第三人承接的铝合金工程提供了相应的义务,但由于双方后来协商终止合同,江南公司撤场,其无法再履行约定的义务,且清水会社在一审中未对其主张赔偿,二审亦未上诉,故其应全额向江南公司支付铝合金和趟门工程的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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