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番禺市江南建筑工程公司与日本清水建筑株式会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6)
清水会社将BHP板材料自行采购,为此致函江南公司,因此引致的经济损失由清水会社给予江南公司BHP板材料价4%作为补偿。清水会社对此款项已作承诺,应予履行,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此笔款系补偿款,应单独给付,一审判决将其与工程款一并计算不当。
根据8.18协议的约定,因双方提前终止分包施工合同,由清水会社将江南公司为工程己购进的剩余材料经双方确认后支付江南公司。后经双方清点确认,剩余材料的价值为8,541,417.28元 (一审判决认定为8,560,000元,系错误)清水会社于1997年8月21日和9月22日如数汇付。但一审判决未将此款从江南公司应退还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审时清水会社对此亦予以认可。
江南公司共计收取清水会社款项154,649,846.32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54,649,846.23元,属计算有误。该款项中,包括铝合金工程补偿款2,355,753.51元、趟门工程补偿款382,707.08元、剩余材料补偿款8,541,417.28元、赶工费40万元,扣除上述江南公司应得的款项,清水会社实际支付江南公司工程款142,969,968.45元。清水会社向供货商代付的钢网材料费和搪瓷钢板货款共计22,477,192.20元为双方约定应由江南公司支付的款项,江南公司应偿还清水会社;该款项与上述清水会社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相加,再与江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139,143,904.13元和根据《复函》约定应收取的包干风险费1,200万元折抵后,江南公司应退还清水会社多付的款项14,303,256.52元,关于江南公司应退还款项利息的计算,一审判决依据8.18协议中“双方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的约定,判决江南公司自1997年9月19日起计算利息是适当的,应予维持。
根据合同的约定,清水会社为江南公司代扣代缴了146,108,482.12元工程款的税款4,909,243.18元,根据咨询公司的鉴定结论,江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是139,143,904.13元,相应税款应为4,675,235.18元,清水会社多付工程款,因此多付税款234,008元。经向番禺市税务部门了解,由于此笔款项的纳税义务人是江南公司,多付的税款能否退还,应由纳税义务人江南公司与税务部门交涉,因此一审判决多缴税款由江南公司负担并向清水会社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江南公司于1998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0261.94元,一审判决漏计,但此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应由一审法院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南公司返还清水会社款项人民币14,303,256.5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7年9月19日起计算);
三、清水会社向江南公司支付BHP板材料补偿款255,811.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7年3月6日起计算);
以上判项,清水会社、江南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6,584,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289.94元,由江南公司负担385,124.83元,清水会社负担256,749.88元;审计费546,380元,由江南公司、清水会社各负担273,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74.71元,由江南公司负担256,749.88元,清水会社负担385,12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竹梅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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