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贝贝胶鞋有限公司与江苏贝贝集团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2)
温州贝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生产、销售过注册商标为 “贝贝”或与之相近似的产品,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诉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和在北京地区销售;上诉人生产的胶鞋包装装潢上单纯使用了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没有商标标识;上诉人生产的是儿童鞋,拥有质量检验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不存在“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的问题。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产品覆盖全国大多数省市和地区,其注册商标也只是普通商标,不具有较高的信誉和知名度。综上,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称:有关公证书和调解协议书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能够证明该产品系上诉人生产;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系规避法律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北京万通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温州贝贝胶鞋有限公司补偿江苏贝贝集团公司经济损失 6万元(该款项在本协议签字时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在签收调解书时交付江苏贝贝集团公司)。
二、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江苏贝贝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该款项已执行完毕)。
三、江苏贝贝集团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10元、诉讼保全费20100元,计50110 元,由江苏贝贝集团公司负担22190元、温州贝贝胶鞋有限公司负担27110元、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0元,由温州贝贝胶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志培
代理审判员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合阝)中林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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