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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市振华少林武术研究所与陕西省潼关县工商联会员资金互助会(2)

  振华武术研究所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雁塔公安分局立案侦察已核实的我所提前给付的51万元引存息差及手续费未予以认定,仅认定了我所归还的100万元,本来雁塔民政局引存200万元,所贷140万元通过雁塔公安分局已还100万元,但原审法院把下余的40万元还算在贷款总数内。对引存西安市合作银行长乐支行700万元,贷款532万元,已付210万元引存息差及手续费,扣除利息,实际借款300万元未核实。朱双虎作为潼关城市信用社主任,在我所收取50万元属职务行为,原审把这50万元认定为朱双虎个人行为,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我所与潼关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相互返还,不存在利息问题,但却让我所按原借款合同承担利息,显然适用法律不当。潼关县工商城市信用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进行登记即以信用社名义对外从事金融业务,已构成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本案中还涉嫌高息转贷罪。综上,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中止该案审理。潼关互助会未作答辩,鱼化养殖场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中还查明:1994年6月2日,潼关县计划委员会潼计发(1994)第037号给县工商联《关于申请筹办“潼关县工商城市合作信用社”立项报告的批复》称:你联报来潼工商联发(1994)23 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你联筹办“潼关县工商城市信用合作社”,属集体性质的金融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民主管理。希接文后,按照国家金融政策,抓紧到金融系统办理有关手续。

  1995年9月8日,陕西省工商联渭南办事处给潼关县工商联《关于同意“潼关县工商联会员互助基金会”恢复的批复》称“你联95年4月报来恢复潼关县工商联会员互助基金会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恢复“潼关县工商联会员互助基金会”,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名称:潼关县工商联会员互助基金会。二、性质:互助基金会系工商联会员内部资金互助服务组织,具有社区性、互助性、服务性、不盈利性。三、服务范围:本会全体会员。四、资金来源:会员自筹。互助基金会恢复后,要严格按照《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积极集聚会员资金,解决会员困难,扶持困难企业,为广大会员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

  1997年7月24日,陕西省工商联渭南办事处省联渭办发〔1997〕03号《关于切实加强工商联会员互助金管理的通知》中称:凡经我办批准恢复的工商联(商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现一律更名为“××县(或市、区)工商联会员资金互助会。”凡在更名前,涉及面向社会开展储贷业务的,务必尽快自查自纠,妥善处理好各种遗留可题,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当地清理整顿非法金融机构领导小组。今后的业务活动的开展,必须严格在会员内部进行。

  1998年2月20日,潼关县工商业联合会潼工商联发(1998)06号《关于我会互助基金会更名为资金互助会的情况报告》称:我会依据省联渭南办事处〔1997〕03号通知的精神,即于1997年8月25日对互助基金会章程进行了修改,并于98年元月5日在基础会员大会上通过,“潼关县工商联会员资金互助会”印章从1998 年元月12日起开始启用,潼关县工商联会员互助基金会印章同时作废。

  1998年3月11日,潼关县工商联会员资金互助会工商资发(1998)第07号《关于朱双虎同志使用城市信用社印章办理业务的决定》称,理、监事会于1998年2月26日,经研究决定:凡经朱双虎在1997年内,从西安引进的1090万元,同一时期调出的872万元,应从97年调入帐面全部调出,对其此间,调出的款数已收回的利润,归朱双虎所得,对其调入款数已付出万分之二十的引进手续费以及调入款总数的利差款,由朱双虎照数返回,对其调入调出款相抵后的余额,待后处理。会议明确指出,这笔帐款经办人原用1996年2月21日查封过“潼关县工商联城市信用社”印章办理的业务,其经济责任由朱双虎承诺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1994年6月2日潼关县计划委员会《关于申请筹办“潼关县工商城市合作信用社”立项报告的报复》已经明确指出,潼关县工商城市合作信用社属集体性质的金融机构,应抓紧到金融系统办理有关手续。而1995年9月8日陕西省工商联渭南办事处《关于同意“潼关县工商联会员互助基金会”恢复的批复》则明确指出,互助基金会系工商联会员内部资金互助服务组织,具有社区性、互助性、服务性、不盈利性。从批复的先后变化情况看,互助会的前身潼关县工商城市合作信用社不是金融机构,仅是会员互助性组织,不是盈利机构。按照惯例,互助会的资金来源于会员,服务于会员,不参与社会上的经营活动,其只是工商联的内部组织,并无工商、金融经营执照与许可证,故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一般民事主体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潼关县工商城市合作信用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未进行登记,其即以信用社名义揽存款、放贷款,从事金融业务,应认定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其与振华武术研究所、鱼化养殖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振华武术研究所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鱼化养殖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潼关互助会发放872万元贷款过程中,朱双虎从振华武术研究所帐户先后6次提取2001775元,该行为并无振华武术研究所的授权,应当将此款从872万元中予以扣除;1998年6月16日,朱双虎以潼关互助会的名义从振华武术研究所收取100万元,归还了曾向潼关互助会存款的案外人雁塔区民政局,该款亦应从872万元中予以扣除;至于朱双虎于1997年4月10日以个人名义从振华武术研究所借款50万元,不应认定为归还潼关互助会的借款,应由振华武术研究所向朱双虎个人清收,不应从872万元中扣除。综上,振华武术研究所关于引存息差应予扣除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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