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与日本国株式会社劝业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精神,本案被上诉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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