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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广东汕尾分行与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2)

  另查明:汕尾中行与河北国投于1992年7月4日还签订一份拆借资金协议。约定汕尾中行向河北国投拆出4000万元款项等。汕尾中行依约履行了拆借义务。双方亦均承认上述拆借事实。但汕尾中行未就上述协议提出反诉。原审期间,汕尾中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展新公司与健通公司于1992年8月12日签订的《合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与深圳金田工贸公司、金田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三方合作,共同开发深圳宝安国达大厦;首期资金约4500万元,由健通公司向河北国投拆借后已汇入展新公司指定帐户的3976万元,作为合作开发国达大厦专用款。健通公司因未按有关规定参加1996年度年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2月12日在《汕尾工商时报》上公告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并将该公司予以注销。后因河北国投与汕尾市卫生局和汕尾中行协商未果,引起纠纷。河北国投遂于1999年12月20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汕尾市卫生局对健通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承担相应责任、汕尾中行对健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河北国投与健通公司于1992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河北国投按约将合同项下款项汇到健通公司指定的帐户,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健通公司应按约履行偿还全部本息的义务,但由于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资产理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汕尾市卫生局依法进行清理并负有及时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汕尾市卫生局作为该企业的财产代管人应依法履行对健通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义务。其称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健通公司的经营执照同时注销该企业,无法履行清理义务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河北国投举证证明曾连续多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每次主张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河北国投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汕尾中行为健通公司借款向河北国投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汕尾中行向河北国投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的有效期至借款人健通公司偿还全部款项时为止。故其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依附于主债务的,并没有明确的保证责任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故汕尾中行应对健通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费任。至于汕尾中行提出河北国投与健通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健通公司用该笔借款搞房地产业务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借款人即使未按合同约定用款,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不是当然导致担保无效或保证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故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河北国投除请求汕尾市卫生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外,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判决:一、汕尾市卫生局负责对健通公司的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二、汕尾中行对健通公司的借款本金305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分段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9710元由汕尾市卫生局和汕尾中行各负担139855元。

  汕尾中行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河北国投分别于1994年4月、1996年2月、1997年及1998年4月多次派人、发函、电话等方式向债务人健通公司主张权利并认为主张该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河北国投并未能提供在1994年4月8日至1998年4月8日长达四年间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河北国投于1998年4月16日向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时即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主债务没有经过债务人健通公司的重新确认,故河北国投早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期间,汕尾中行曾提出河北国投实际上以汕尾中行资金转贷的主张。河北国投亦承认其贷款来源于汕尾中行的借款。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汕尾中行未能提供完整的原始凭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查,这对汕尾中行是不公平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本案二审期间,汕尾中行又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河北国投未在二年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汕尾中行可以免责。

  河北国投答辩称:河北国投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汕尾中行在担保书中承诺“本担保书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贵公司上述全部款项时为止”,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由于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前,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又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河北国投多次派人、发信、打电话向健通公司和其财产保管人汕尾市卫生局催要借款本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1999年底河北国投起诉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仍不满两年。汕尾中行作为健通公司的保证人应承担该笔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河北国投从汕尾中行拆借资金一事,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涉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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