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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广东汕尾分行与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3)

  汕尾市卫生局答辩称:河北国投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我局对河北国投贷给健通公司巨款一无所知,款项也直接汇往深圳市大成实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农行开设的帐户上。我市是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个乡镇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地级市。我局办公地点是租借的,经费极其紧缺。健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局没有参与该公司任何经营活动,没有分享利润,与该公司纯属一种挂靠关系。按党中央通知要求,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直属企业脱钩。在本案中我局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要我局支付有关费用(含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我局对健通公司的清理问题。1997年12月,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报吊销健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注销了该企业。我局也于同年12月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将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收支及债务情况前来汇报并对其进行全面清理,但通知发出后石沉大海,该公司租借办公地点也早已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后我局通过各种途径通知该公司前来协助清理都不成功,清理工作难以进行。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合理判决。

  本院认为:河北国投与汕尾中行于1992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河北国投一次性给健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40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用款期限和利率等,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汕尾中行为健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河北国投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担保书亦应认定合法有效。河北国投依约向健通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健通公司于贷款到期后仅通过案外人展新公司偿还了950万元,其余欠款本息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因健通公司已于1997年被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不存在。汕尾市卫生局作为健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应依法对健通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将清算情况通知债权人。原审判决汕尾市卫生局负责对健通公司的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并无不当,且汕尾市卫生局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的上述判项应予维持。基于健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以及汕尾中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故河北国投选择起诉保证人汕尾中行,其诉权应予保护。

  汕尾中行作为保证人,其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汕尾中行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认为本案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认为河北国投未在二年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汕尾中行可以免责。关于本案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表明,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1992年7月12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1993年7月12日,从1993年7月12日至河北国投于1999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河北国投曾多次向健通公司和汕尾中行主张权利,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因河北国投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至起诉之日,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汕尾中行上诉称河北国投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关于汕尾中行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主要涉及到保证期间问题。汕尾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未作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汕尾中行应在主债务人健通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汕尾中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1993年7月12日至1995年7月12日,作为债权人的河北国投应在此期间内向作为保证人的汕尾中行主张权利,否则,汕尾中行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表明河北国投确于1994年10月派人去汕尾向汕尾中行主张了权利,汕尾中行还向河北国投的催款人员交付一份有关案外人展新公司代为偿还本案950万元款项的说明,故河北国投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保证期间。汕尾中行上诉称河北国投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保证期间,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河北国投分别于1994年4月、1994年10月、1996年2月、1997年9月、1998年4月和1999年1月通过派人催款、发函等方式多次向健通公司主张权利,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故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应随之而中断,保证人汕尾中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至于汕尾中行上诉称河北国投实际上以汕尾中行的资金进行转贷,即本案河北国投贷给健通公司的4000万元款项系来源于河北国投向汕尾中行的相同数额拆借款,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汕尾中行在原审期间也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汕尾中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10元,由中国银行汕尾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金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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