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与湖北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硚口营业部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2)
武汉营业部答辩称:双方对三份合同的事实及内容无争议,唯一争议在于武汉营业部是否在其中一份合同中指定海口营业部将款项划入武汉恒丰公司。对此主张,在一审过程中,海口营业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驳回对方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武汉营业部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份合同原件,证明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指令,不可能仅在一方的合同上有所体现。双方之间的证券交易事实和海口营业部的业务人员犯贪污罪的事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海口营业部以书面形式对到期本息予以了确认,双方依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将回购款进行了编链冲销,海口营业部亦未提出异议。现海口营业部对早已经合法冲销的业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海口营业部与武汉营业部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虽约定了回购时间、金额等内容,并已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但由于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证券交易必须有足额的实物券的规定,故原审据此认定该证券交易回购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海口营业部关于按照武汉营业部委托将本案所涉款项划转给武汉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对武汉营业部提供的三份合同书原件没有提出异议,故其认为武汉营业部取得经合法编链冲销的款项属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口营业部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本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所列情况,与本案事实没有相同之处,故不能适用。海口营业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万元,由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 曹士兵
代理审判员 殷 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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