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
1993年9月28日,滨海公司致函华信公司称:我司已于1993年6月21日按程序办妥有关滨海公司占地50亩建筑物的规划报建审批手续。市政建设配套费、教育配套费按合同约定我司负责结付,但煤气开发使用费是大厦的配套设施费用。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多次协商,就缴交煤气开发使用费提出如下建议:A、煤气费原则按合作各方的使用面积、使用功能各自承担;B、向政府申请分期缓交煤气费;C、华信公司于93年7月间同意暂先拨付煤气费500万元由我司统筹安排,但至今未付。据此,我司明确履行合同书的责任如下:A、华信公司缴付煤气开发使用费或找到有效解决方法后,我司再领取报建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延误责任在华信公司;B、领证之前,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和付款期限可相应顺延。海口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13日颁发的《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建设(包括在建尚未竣工的)住房、商住楼、公寓、宾馆等用气户,必须先办理缴纳煤气开发费的手续,否则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不发放《建筑许可证》。1993年7月8日,滨海公司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免交教育配套费、缓交煤气开发费的报告》称:根据规划局和市政府的规定,我司须缴交教育费和煤气开发费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组织施工,请求缓交煤气开发费。海口市人民政府领导在报告上签字同意,但须到规划局、煤气总公司办妥缓交手续。1993年11月8日,滨海公司致函华信公司称:我司已圆满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贵司应于93年10月31日前向我司支付第二期购房资金1,000万元。1994年5月16日华信公司致函滨海公司称:“由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贵我双方拟合作兴建银信大厦项目一事,已不具备条件。原与贵方发生的3,115万元往来款,请尽快返还我司以便及时还贷,减少利息损失”。
滨海公园酒店整体建筑群的桩基础工程至今未开工。华信公司起诉时,施工现场有一基坑,坑的四周作了护坡。滨海公司称此坑是1993年11月8日开工后开挖土方和打护坡桩遗留下来的。二审期间,银信大厦的设计部门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南分院为本院出具书证证明:滨海公园酒店由三栋主体建筑、相关的裙楼及三层地下室组成,设计为统一设计。施工时三层地下室必须统一施工;正负零以上裙楼由于有抗震缝分开,三栋主体建筑的裙楼可同时施工,也可每栋按抗震缝分开施工。
另查明,滨海公司于1992年6月2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28日滨海公司与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书》。同年9月3日,滨海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10月26日滨海公司取得《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报建项目包括酒店、公寓、商业中心。10月27日,滨海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在此之前,滨海公司还委托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基海南公司)对拟建设的建筑群出具了《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海口市滨海公园68层、39层大楼岩土工程勘察大纲》,对包括讼争工程在内的建筑群作出了地质勘察报告。
又查明,1993年5月3日,华信公司与香港通恒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恒财务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出资设立海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同日华信公司与通恒财务公司还签订了《合资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由华信公司履行的义务。1993年5月26日,恒信公司取得营业执照。2001年3月25日恒信公司向本院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1996年6月6日,华信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滨海公司返还华信公司已投入的3,115万元本金。1997年8月25日,华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l、《房屋买卖合同书》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买卖房地产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此合同为无效合同;2、滨海公司返还华信公司3,115万元房款本息。滨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该公司已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了市政规费、购地款、勘探、设计等费用。华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购房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1998年8月12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l997)琼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滨海公司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办妥规划、报建等审批手续。华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购房款构成违约。鉴于银信大厦项目属于连体建筑群的组成部分,是同一裙楼上建造的三座塔楼中的一座,该项目塔楼下面相应的裙楼和桩基工程不可能与整体建筑群分离单独建造。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合同中仅约定华信公司负责承建银信大厦34层塔楼及同一垂直轴线下面的等面积裙楼,致使合同履行受整体建筑群工程的制约和影响,因此存在潜在的履行障碍。同时受到国家宏观调控和海南房地产市场等因素的影响,整体建筑群工程已不可能兴建。银信大厦也无法继续建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根据公平原则,滨海公司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规划、报建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华信公司所支付款项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滨海公司应将项目转让款3,115万元返还华信公司。据此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滨海公司返还华信公司3,115万元;三、驳回华信公司请求滨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716元,由滨海公司和华信公司各半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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