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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4)

  滨海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00)琼高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由华信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l、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项目整体设计、裙楼连体并同步建设构成合同履行的障碍没有事实依据。滨海公司虽然转让给华信公司的是组合项目之一的银信大厦,但从技术上和法律上讲,都不构成合同履行障碍。再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和相互矛盾,使合同难以履行以及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承担的是截止规划报建批准下来为止的全部前期费用,而没有义务支付施工报建时应缴纳的煤气费。再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华信公司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对华信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完成了包括银信大厦在内的整个项目工程的土石开挖和护坡桩的打桩,而华信公司至今对银信大厦基础工程没有任何施工行为,已构成违约。华信公司于1994年5月16日致函滨海公司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以公平原则代替过错责任原则,从而免除了华信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使其逃避了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宏观调控不是法定的免责条件。2001年4月16日,滨海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上诉状称,华信公司是受恒信公司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恒信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权利人,华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南高院再审判决和原审判决,驳回华信公司起诉。2001年3月25日恒信公司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华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一,合同存在履行上的障碍。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将裙楼部分作整体施工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合同约定将银信大厦与滨海公园酒店的另外两个项目整体设计、整体报建、整体施工。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滨海公司从政府主管部门领取的《海口市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记载的内容都证明银信大厦工程项目应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第二,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和相互矛盾,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桩基础工程到裙楼土建是整体建筑群中最关键、最复杂、施工难度最大的部分,需要设计部门和施工部门对降水、护坡、打桩等方面详细论证后制订具体详细的方案才能施工,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承包范围:银信大厦从桩基础到上部全部建筑工程,详细工程内容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 由于未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无从谈起。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滨海公司“保证整体建筑群和银信大厦的桩基础如期开工和完工,否则按第六条第3款(违约条款)处理。”该款约定表明滨海公司负责桩基础工程施工,可是合同第二条第3款及第五条第2款约定包括桩基础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由华信公司承担。第三、煤气开发费属于规划报建批准前的前期费用,依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滨海公司缴纳,其至今未缴,已构成违约。滨海公司未向海口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放线定位,不具备法定开工条件,应认定银信大厦项目未开工。(二)滨海公司违约在先,且未将华信公司支付的3,115万元购房款用于项目,实际占用该笔资金已达八年之久,给华信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论是适用公平原则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滨海公司均应向华信公司返还3,115万元本息。2001年4月13日华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补充答辩状》称:恒信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主体,无权取代华信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滨海公司与华信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恒信公司既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其与华信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起诉。华信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主体适格,滨海公司上诉主张驳回华信公司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信公司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应予驳回。

  滨海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内容看符合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基本特征。该项目已完成了土地出让、项目规划、报建等审批手续,滨海公司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中约定的银信大厦项目是上诉人开发的滨海公园酒店建筑群中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和设计方案的要求,银信大厦三层地下室必须与滨海公园酒店统一施工,银信大厦项目不能单独建造。双方又没有通过变更设计方案将银信大厦项目从滨海公园酒店项目中分离出来,使之可以独立履行。此外,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合同条款之间存在矛盾,这是不容争辩的事实。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双方保证在申领到施工许可证一个月内,桩基础工程完工。从地下基础到裙楼土建工程,双方配合进行。”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银信大厦从桩基础到裙楼土建意向在20个月内完工,完成后交付乙方(华信公司)继续完成以上楼层的土建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银信大厦由乙方(华信公司)实行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为银信大厦桩基础到上部全部建筑工程,详细工程内容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第八条还约定,滨海公司保证整体建筑群和银信大厦的桩基础工程如期开工和完工,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华信公司不负责承建视为违约。从上述约定看,桩基础工程应由滨海公司和华信公司哪一方完成不明确,对如何配合没有具体约定,事实上双方又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于合同条款存在诸多不明确和矛盾,导致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歧义,又没有通过协商解决。据此,一审根据华信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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