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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特种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

  法定代表人:黄新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伍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斌,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帅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里鹏,江西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特种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8)赣高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水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6日以(2000)民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1年1月2日作出(2000)赣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水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伍华、谢文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已予查明的以下事实:

  水泥公司原称江西省特种水泥厂。1995年11月24日,水泥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了《江西省特种水泥厂年产8.8万吨水泥生产线扩建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水泥公司提供图纸,一建公司包工包料,竣工结算。第三条约定结算方法:1.定额:决算依据以建设银行审核为准,按93版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执行(但间接费让利)。2.工程量:以竣工之日止实际发生额计算(图纸、隐蔽工程记录、设计变更)。3.主材单价:钢材、木材、砖、沙、卵石、石灰、毛石、炉渣等八种材料按双方签证价格进行决算。工程所需水泥全部由厂方提供,列入直接费,超过定额的用量由一建公司按市场价返还给水泥公司。4.取费及其他:有关人工费调整、机械费调整至签订之日止、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有效文件执行。间接费和计划利润总和按定额直接费的10%计取(含其他直接费)。税收由水泥公司向当地税务所交。流动施工津贴一律不计取。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按工程总造价的3‰返还给水泥公司。第四条约定,付款方法:自合同签订并经鉴证生效后,一建公司先将50万元汇入水泥公司帐户作为信用保证金。一建公司带资100万元作为起动资金,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信用保证金50万元一次性退回一建公司。留下总造价的3%待一年土建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15%投产后限提水泥。另外,第七条第4项规定:更改施工图纸,必须经设计人员及双方同意,并由水泥公司及时办好更改手续,方可更改施工。严禁一建公司随意更改施工图纸,否则一建公司必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若因水泥公司原因更改图纸所造成的工料损失由水泥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工程顺利开工,至1996年9月20日工程竣工。1997年1月30日,由水泥公司原厂长王介仁主持,一建公司副总经理王银成、项目经理万国昌、保卫科长张跃进,水泥公司副厂长刘书亮、黄新自、廖伍华,独城镇镇长付命候等人参加,以水泥公司扩建工程指挥部为甲方,以一建公司的第七项目经理部为乙方,双方达成《合同兑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六条议定,在春节以后就工程决算与中国建设银行高安市支行进行三家对项,做到有错就纠。第七条规定,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高安市支行现在的决算,按合同乙方所余工程款和信用保证金已不足限提水泥,考虑到春节将至,乙方经济十分困难,甲方亦在经济紧张之时想尽千方百计协助乙方解决燃眉之急。1.在限提水泥款中为乙方支付10万元,以解决乙方因工程建设所欠当地的款项,此款由甲方代付,乙方分配指定。2.甲方另外再付给乙方2万元由乙方自行支配。3.这笔款支付以后,乙方不再存在保证金未退问题,乙方所余工程款只能限提水泥,乙方不得再以其他借口要求甲方付款。该会议纪要形成后,水泥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了约定的12万元款项。同年7月18日.一建公司、水泥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高安市支行三家就本工程的决算进行对项,核对了部分工程量,但对工程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一建公司、水泥公司因成品库未降低1.4米是否计算工程量发生分歧,致使三家对项无法继续进行。同年11月3日,经高安市建筑质量监督站审核,该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其中散装库为优良工程)。

  1998年7月23日一建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8.515万元,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利息61.8万元,双倍返还工程定金1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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