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2)
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总工程量及水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水泥等材料折款共计3984269.87元的事实。一审法院重审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和认可,再次委托江西省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立信公司根据水泥公司提供的材料单价(除松木单价外)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确认该项工程总造价为3824365.43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成品库未降低1.4米标高的造价39474.02元、熟料库基础土方造价18423.88元、钢材差价43862元、“六项其他直接费”121855.44元,应否计入总工程造价,由法院裁决。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一建公司、水泥公司1995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1997年1月30日双方为兑现承包合同而达成会议纪要,为承包合同的补充,亦应认定有效。水泥公司拖欠一建公司工程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院委托立信公司对本案工程总造价再次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做到了公正、公平、合理、合法,应予采用;关于一建公司提出的六项其他直接费、流动施工津贴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有间接费和计划利润含其他直接费按定额直接费的10%计取、流动施工津贴一律不计取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一建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水泥公司对鉴定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在庭审时作了解释,由于水泥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对水泥公司此项异议,不予支持;关于钢材差价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钢材单价有100元/吨的差额,总值43862元,一建公司提出实际购买、使用的钢材价格高于水泥公司提供的价格并提供了发票,水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关的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按合同要求对材料单价进行签证,应认定双方在此均有违约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即钢材差价款43862元应由一建公司、水泥公司共同分担;关于成品库降低1.4米标高的造价问题,水泥公司1996年2月3日出具的变更通知未经设计部门盖章认可,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一建公司已实际完成了该部分工程量,工程质量合格,水泥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工程,该部分工程款39474.02元水泥公司应予支付;关于熟料库基础土方问题,水泥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不能证明支付工资的原因,且未对一建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提交反证,应认定一建公司实际完成了该项工作,水泥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水泥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一建公司;关于50万元信用保证金的问题,合同虽然约定在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回信用保证金,但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又明确不存在保证金未退的问题,应视为会议纪要的决定是对合同条款的修改。此外,水泥公司的实际付款已超出工程所需款项,双方合同中又有全部工程款的15%投产后限提水泥的约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50万元信用保证金已在水泥公司所付款项中抵扣;由于双方的合同明确了50万元为信用保证金,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信用保证金已抵扣,一建公司将其视为定金,要求双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一建公司故意提高审级、规避法律,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对此一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由一建公司承担主要的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水泥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 397893.46元,并从1996年9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双方合同规定,该款限一建公司在水泥公司处提取水泥;二、水泥公司支付给一建公司钢材差价损失21931元;三、驳回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525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77525元,由一建公司承担70000元,水泥公司承担7525元。
水泥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圆形贮仓造价应按江西省93定额直接编制补充单位估价表,无须由定额站作出解释,而且93定额是江西省计委、建委、建行三家联合制定的,定额站一家无权作改变定额内容的解释,一审鉴定单位依据定额站的无效解释进行鉴定,增加了该项造价135631.84元,应当予以扣除。(二)松木等主材价格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证,应按宜春市计划委员会(1996)26号文件确定的主材价格计算,一审鉴定套用的价格就高不就低,不够公平,增加的造价151459.68元,应予扣除。(三)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兑现会议纪要》以后,在三家对项过程中,是一建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无法完成对项,引起纠纷,水泥公司不是故意拖欠工程款,即使存在工程欠款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当。(四)按宜春市计划委员会(1996)26号文件,钢材差价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确认的钢材差价43862元,是按一建公司提供的发票计算出来的,对发票中记载的钢材是否确实用于本案工程之中,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五)成品库标高降低1.4米,系由工程指挥部下达的变更通知,实际就是设计院及设计人员同意的结果,合同并未约定变更通知须经设计部门盖章认可,故成品库超高部分的造价39474.02元不应列入总造价之中。(六)按江西省93定额,采用木模施工的混凝土梁、板、柱,层高超过6米时才可以计算支撑超高费用,6米以下部分不能计取支撑超高费,熟料库的库壁在4.9米以下,一审鉴定对这部分计算了支撑超高费用4万元,应予扣除。(七)熟料库土方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隐蔽工程需经双方按有关手续签证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并注入施工图作为决算依据,未经有效签证的隐蔽工程甲方(水泥公司)概不承认。熟料库土方工程是水泥公司完成的,一建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土方是双方签证认可由一建公司完成的,故按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造价18423.88元不能计入工程总造价。即使按照一建公司提供的土方工程款结算清单,工程款也只有5538.80元,一审鉴定单位采用一建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有失公正,按图纸和设计变更的计算结果应当是7113.07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扣减工程造价款52449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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