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3)
一建公司对水泥公司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一)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大部分涉及一审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公正的,同意鉴定结论。(二)支撑超高如何计算、熟料库土方工程是否是隐蔽工程属于技术问题,对此不作答辩。(三)成品库未降低1.4米标高,不是一建公司的过错,一建公司是按设计图纸施工的,不承担责任。(四)拖欠工程款是水泥公司造成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1996年2月3日,水泥公司扩建办给一建公司下达《变更通知》称:“成品仓库根据地形条件情况,原设计向东开门装车,现考虑改为向西边开门装车,室内地面由原51.3米标高改为49.9米标高,保持与包装机房室内正负零相平。西边外地面为48.5 米标高,同样符合设计要求。同时整个成品库向东移9米,将原A、B轴线联接包装房改为B、C轴线联接包装房。同时屋面标高相应降低1.4米,所有柱子降低1.4米,内空高度不变。……”一建公司接到该通知后,除“所有柱子降低1.4米”这一项内容没有按照变更要求施工外,其余各项均按照变更要求进行了施工。在诉讼中,水泥公司认为该公司的扩建工程成立了包括设计人员在内的指挥部,指挥部下达变更通知就是设计人员同意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变更通知须经“设计部门盖章认可”,双方实际上一直这样执行,一建公司未按照变更通知的要求进行施工,造成成品库未降低1.4米标高而增加的造价不应由其负担。一建公司认为水泥公司的变更通知未经设计单位签字盖章,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未按照变更通知的要求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圆形贮仓造价预算在江西省93定额中属于缺项,应编制补充单位估价表,按照江西省93定额的总说明,在编制补充单位估价表时,应由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单位牵头,邀请当地地(市)定额站,会同建设单位、建设银行协商确定,并报省定额站备案。因本案是法院委托立信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故立信公司请示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如何套用定额,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1999年1月12日批复立信公司:“可按矩形贮仓、漏斗的子目,其模板的人工乘1.2系数,模板的木材乘1.1系数”。水泥公司认为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解释属于越权解释,应是无效的,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
(三)按江西省93定额,采用木模施工的混凝土梁、板、柱,层高超过6米时可以计算支撑超高费用。对于圆形贮仓是否可以计算支撑超高费用,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1999年7月27日函复立信公司:圆形贮仓壁采用木模施工在套用矩形贮仓壁子目人工、模板增加相应系数后,根据定额规定可计算支持超高增加费。水泥公司称圆形贮仓已形成一个圆形整体,不存在层高的问题,库壁施工时已经计算了支撑费用,不需要、也未发生支持超高,4.9米以下的库壁多计算了支持超高费用,应予扣减。一建公司称圆形贮仓是一个密封整体,顶棚施工不仅需要支撑,而且封顶后内部施工应按夜间施工对待,应当计算支撑超高费用。
(四)关于钢材差价,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钢材价格进行签证,按照宜春市计划委员会(1996)26号文件,钢材的预算价格在2950元/吨以下,一建公司提出其实际购买、使用的钢材价格是3100元/吨,水泥公司同意按3000元/吨结算。立信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钢材单价有100元/吨的差额,总值43862元,是否计入总造价请法院裁决。水泥公司在二审中认为,按照宜春市计划委员会(1996)26号文件,钢材的差价是不存在的,其不应承担差价款,一建公司认为当时的市场价格实际超出了政府制定的预算价格,应当如实计算。
(五)关于熟料库基础土方造价,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朱明生对土方工程款的结算单,证明该土方工程是其完成的,该清单中列明了结算价格为5538.80元,水泥公司认为该部分土方工程是自己职工完成的,并提供了同期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据,但其提供的工人工资表没有注明支付工资的原因。鉴定单位立信公司认为按照一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此部分造价为18423.88 元,是否纳入总造价无从考究,请法院裁决。在二审中,水泥公司认为,因一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未经双方当事人签证,该部分工程也未经验收,这部分工程即使要计算造价,也应据实结算,按5538.80元付款,或按照图纸和设计变更的工程量计算为7113.07元,一审法院按照一建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量计算造价不公正。一建公司认为其与朱明生的结算证据只是证明土方是由其完成的,不代表实际的工程款,水泥公司应按工程量付款。
本院认为:(一)一建公司、水泥公司1995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1997年1月30日双方为兑现承包合同而达成会议纪要,为承包合同的补充,亦应认定有效。关于一建公司提出的六项其他直接费、流动施工津贴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间接费和计划利润含其他直接费按定额直接费的10%计取、流动施工津贴一律不计取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一审法院对一建公司就此项约定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50万元信用保证金的问题,合同虽然约定在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回信用保证金,但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又明确不存在保证金未退的问题,应视为会议纪要的决定是对合同条款的修改。此外,水泥公司的实际付款已超出工程所需款项,双方合同中又有全部工程款的15%投产后限提水泥的约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50万元信用保证金已在水泥公司所付款项中抵扣;由于合同明确了50万元为信用保证金,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信用保证金已抵扣,一审法院认为一建公司将其视为定金,要求双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并驳回其请求是正确的。(二)关于圆形贮仓造价采用木模施工套用定额的价格差额问题,一审中,水泥公司即对该部分的鉴定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在庭审时作了解释,因本案是法院委托立信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是工程造价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故立信公司请示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解释如何套用定额是正当的,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批复应为有效解释,立信公司参照该解释所作的鉴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予采信。水泥公司上诉认为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解释是无效解释,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松木等施工主材的价格,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当事人签证认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证,立信公司参照宜春市计划委员会(1996)26号文件确定的主材价格计算造价符合规定。虽然该文件确定的主材价格有一定的幅度范围,但是立信公司确定的价格并没有超过该文件确定的幅度上限,均为适当。水泥公司指责一审鉴定套用的价格就高不就低,有失公平,缺乏证据,不能支持。(四)关于圆形贮仓是否可以计算支撑超高费用,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l999年7月27日函复立信公司,认为圆形贮仓壁采用木模施工在套用矩形贮仓壁子目人工、模板增加相应系数后,根据定额规定可计算支持超高增加费。水泥公司称圆形贮仓已形成一个圆形整体,不存在层高的问题,与实际情况不符,尽管该贮仓库壁施工时已经计算了支撑费用,但江西省的定额规定和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解释均未限定6米以上的部分才能计算超高费用,因此,水泥公司称圆形贮仑4.9米以下的库壁多计算了支持是高费用,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五)关于钢材价格差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钢材价恪没有进行签证,虽然均有一定的过错,但按照宜春市计划委员会(1996)26号文件,钢材的预算价格在2950元/吨以下,本案争议的其他主材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均按照上述文件计算造价,水泥公司同意按3000元/吨价格结算,已高于宜春市计划委员会文件规定的预算价格,一建公司以3100元/吨价格购买钢材,产生100元/吨的差价,一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分担,缺乏依据,有失公平,应予纠正。(六)关于成品库未降低l.4米标高的造价问题,水泥公司1996年2月3日出具的《变更通知》虽未经设计部门盖章认可,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变更设计要经设计部门盖章认可,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水泥公司多次下达变更设计的通知,均未经设计部门盖章认可,一建公司均予以认可,一建公司收到上述变更通知时并未提出异议,对该通知中的其他变更项目均按照要求施工,仅对其中“所有柱子降低1.4米”的内容未按变更要求施工,仍按原设计图纸施工,未及时向水泥公司说明原因,具有过错,故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款39474.02元不应由水泥公司支付,一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予纠正。(七)关于熟料库基础土方的造价问题,依据一建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该部分工程是其完成的,但熟料库基础土方属于隐蔽工程,按合同约定,完工后应当进行验收,一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既未经双方当事人签证,该部分工程也未经验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因一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与实际结算款存有较大差异,现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工程量,故该部分土方工程量的造价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为宜。(八)关于欠款利息问题,本案为工程款结算纠纷,水泥公司的实际付款已超出工程所需款项,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余款的决算已约定和中国建设银行高安市支行一起进行三家对项,在三家对项的过程中,一建公司和水泥公司发生分歧,导致诉讼,引起结算付款不能及时完成,故此,不是水泥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水泥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九)一审判决认定水泥公司实际付款3984269.87元,一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和已交付的工程保证金的总和为4382263.33元,故水泥公司实际欠款应为397993.46元,一审判决认定为397893.46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水泥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尾款为397993.46元减去成品库未降低1.4米标高的造价39474.02元和熟料库基础土方工程的一半造价9211.94元,即349307.50元,根据合同约定,此款限提水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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