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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4)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水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一建公司人民币349307.5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限一建公司从水泥公司处提起水泥。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5元,由水泥公司负担23762.5元,一建公司负担237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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