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4)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水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一建公司人民币349307.5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限一建公司从水泥公司处提起水泥。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5元,由水泥公司负担23762.5元,一建公司负担237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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