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沈阳绿岛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与辽宁大洼县建筑开发总公司建筑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岛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兆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绍群,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本溪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大洼镇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杰,沈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薇,沈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绿岛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洼县建筑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洼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绍群、王伟,大洼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才、委托代理人张桂杰、黎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8日,绿岛公司与大洼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绿岛公司为发包方,大洼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体育中心、动力中心、物业管理、辅助用房、小住宅25幢约20,000平方米;工程交工验收结算后,于1996年年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保修费除外);大洼建筑公司于工程竣工后10天提交结算报告,绿岛公司收到验收竣工报告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工程造价暂定2,000万元,待图纸出全后,大洼建筑公司按国家92.94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并报绿岛公司批准;取费标准按工程所在地95年度结算费率,乙级取费(不计取跨市区所发生的费用)。还约定: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及政策性调整为合同价款调整条件。订立合同后,大洼建筑公司即进场施工。1996年12月30日,讼争工程经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苏家屯分站核定工程质量为优良。绿岛公司已对工程进住使用。根据大洼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支出票据,绿岛公司委托辽宁工会审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便结算。1996年11月30日,辽宁工会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为:编制依据定额为1992年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表,1994年全国统一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表;工程价值为32,407,890.29元,审计工程款为28,300,552元;1998年3月,大洼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才在辽宁工会审计事务所作出的《工程预(结)算审计验证认定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印鉴,绿岛公司职员在认定书上签字。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