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沈阳绿岛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与辽宁大洼县建筑开发总公司建筑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2)
1993年1月29日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作为指导价格,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适时的调整。1995年11月6日,辽宁省建设厅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联合颁发的《关于颁发〈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汇总表〉等的通知》中称:凡199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合同造价包死的工程及竣工决算的工程不再调整,其余在建工程按1996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作相应调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与本钢三建签订的《代付材料款协议》为有效合同。绿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拨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未结算,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审计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及往来帐目审计的结论,扣除绿岛公司已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绿岛公司尚欠大洼建筑公司工程款6,675,406.87元。自1997年2月7日绿岛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报告的第31日起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依据合同中“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及政策性调整”时,可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的约定,将合同约定的92定额调整为96定额。因票据贴现发生的利息201,433.75元 由绿岛公司承担。关于150万元扣款因双方单位未加盖公章,绿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上签字而不成立。据此判决:一、绿岛公司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尚欠大洼建筑公司的工程款6,675,406.87元;二、绿岛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1997年3月14日至1999年9月23日期间所欠大洼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3,284,094.18元;三、绿岛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尚欠大洼建筑公司工程款6,675,406.87元的利息(1999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四、绿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大洼建筑公司承兑汇票贴现利息 201,433.75元;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57元,由大洼建筑公司负担55,847.55元,由绿岛公司负担55,009.7元;鉴定费40,000元,由绿岛公司负担;审计费50,000元由绿岛公司负担。
绿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决算应按合同约定的92定额履行,一审法院委托的审计、鉴定机构按96定额结算违反合同约定;大洼建筑公司在辽宁工会审计事务所作出的92定额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让绿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双方关于扣减150万元工程款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应予认定。一审判决让绿岛公司承担500万元工程款贴现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大洼建筑公司承建的绿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质检合格证明书来源不合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洼建筑公司承担。大洼建筑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绿岛公司与大洼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双方当事人与本钢三建签订的《代付材料款协议》内容合法,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绿岛公司与大洼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及政策性调整时可对合同价款调整,表明本合同不属于造价包死的工程承包合同。1995年11月6日,辽宁省建设厅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联合颁发的《关于颁发〈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汇总表〉等的通知》规定:凡199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合同造价包死的工程及竣工决算的工程不再调整,其余在建工程按1996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作相应调整,绿岛森林公园项目的大部分工程是在1996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应对工程价格作相应的调整。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委托辽宁工会审计事务所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但因绿岛公司对工程质量等方面存在异议,未按审计结论付给大洼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审计结论存在争议,本院无法采信,而应按一审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和审计机构作出的鉴定、审计结论决算工程款。绿岛公司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自审计结论作出的第31天起算,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应予变更。大洼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才在150万元扣款协议上签字,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一审判决以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当事人未在协议上加盖印鉴为由否定协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大洼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为据,绿岛公司以验收证明来源不合法为由否认验收合格文件的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绿岛公司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按行业通行的可即时兑付的付款方式支付,由于绿岛公司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即时兑付,贴现所发生的利息应由绿岛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