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与辽宁沈阳市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2)
在本案一审期间,先锋路信用社提供了佟沟信用社分别于1996年8月12日、8月30日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的两份担保承诺书原件,其中先锋路信用社所提供的佟沟信用社于1996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将担保金额由1300万元更改为1400万元。泰邦中心提供的同日的承诺书原件没有更改之处。
在本案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本案借款的书面合同,亦不能提供证明借款期限的书证。但佟沟信用社提供了苏家屯区法院对张占文、肖太岩及张景成的讯问笔录。张占文在苏家屯区法院1998年9月30日讯问其时称:在佟沟信用社出具担保书之前,肖太岩把佟沟信用社负责人张景成请到他们公司,我要求其给泰邦中心向我社借款提供担保,张景成答应了……我当时给张景成说让其出具担保承诺书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检查结束后就将承诺书返还给他;第一笔借款的期限是一年,有借款合同,第二笔借款是后补办的借款合同,期限亦是一年,两份借款合同均在曹望平处保存。肖太岩在苏家屯区法院同日讯问其时亦称借款期限是一年,并称:佟沟信用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在泰邦中心打印好后交给张景成加盖了佟沟信用社的公章,沈阳市苏家屯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知道佟沟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的情况。
在一审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9年4月1日及4月6日询问了张占文、曹望平及肖太岩。张占文称:先锋路信用社贷给泰邦中心的款项手续很具全,签订了借款合同,佟沟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曹望平称:向泰邦中心贷款是由张占文办理的,具体情况不知道,均是正常贷款,应该有借款合同,期限是一年,利率记不清楚了,应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肖太岩称:借款时所出的手续是一年的借款期限,和张占文口头承诺是两年……当时我说一年还不上,张占文说到期可以延期到两年。
还查明:先锋路信用社于1997年2月5日变更为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泰安支行,系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邦中心通过华堂公司向先锋路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在该借款法律关系中华堂公司系借款人,泰邦中心为实际用款人,本案借贷虽然缺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形式要件,操作亦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有效,华堂公司、泰邦中心对先锋路信用社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泰邦中心提出其与先锋路信用社不具有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利息是本金的孳息,应从货币出借之日起计算。先锋路信用社在发放借款时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3.1万元,属于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的行为,此预扣的23.l万元利息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20118200元应作为发放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并以此计算应付利息。对先锋路信用社关于将预扣的23.l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要求借款人按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先锋路信用社提出本案借款期限按三年对待,由于本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关于借款期限的相应证据,且当时的经办人均证实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佟沟信用社承诺如泰邦中心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该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该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的期限分别至1997年8月19日和1997年9月5日届满,届满后六个月内先锋路信用社未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应免除沈阳佟沟信用社的保证责任。该院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1182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届满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泰邦中心对华堂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对佟沟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71.66元由哈尔滨华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共同负担。
先锋路信用社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堂公司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的借据及泰邦中心向华堂公司出具的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关系各方当事人始终未就本案借款期限达成口头协议,借款的经办人张占文、肖太岩对借款期限的证言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借款关系当事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先锋路信用社可以随时向泰邦中心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先锋路信用社在法定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佟沟信用社主张权利,并据此免除其保证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佟沟信用社对泰邦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佟沟信用社答辩称:先锋路信用社原主任曹望平及副主任张占文、泰邦中心经理肖太岩、佟沟信用社经办人张景成等提供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本案借款期限是一年,应作为认定借款期限的依据。先锋路信用社在二审期间出具的张占文、曹望平2000年4月20日的关于推翻原证言的笔录及材料是人为捏造的,不应采信。先锋路信用社在一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对泰邦中心提起诉讼,原审判令免除佟沟信用社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苏家屯区法院在讯问张景成、张占文、肖太岩时,该三人均承认佟沟信用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为帮助先锋路信用社应付上级检查而事后补办的。因此,担保承诺书不是佟沟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佟沟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邦中心述称:华堂公司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借据,二者形成了借款关系,泰邦中心并未向先锋路信用社借款,先锋路信用社对泰邦中心不享有还款请求权及诉权,原审将泰邦中心列为本案被告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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