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长治市支行等贷款担保纠纷上诉案(2)
南街办事处答辩称:丹城路支行对由其自已开具的存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前提下,该行无权以存款过程中存在高额利差为由,拒绝向质权人承担兑付存单款项的义务。丹城路支行称其出具的金额为1034万元的存单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丹城路支行称王秀琴办理存款过程中,取得高额利差585万元,此主张没有证据印证,不能成为免除其部分兑付责任的理由。晋广公司和王秀琴公款私存的行为,不能改变本案中王秀琴与丹城路支行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和存单本身的真实性,更不能因此免除或部分免除丹城路支行承担兑付责任的义务。
晋广公司陈述称:无论质押和承兑合法与否,均不影响存储关系的合法,并不以质押和承兑而推脱丹城路支行的支付存款义务。丹城路支行以质押和承兑行为无效,得出自己不应支付存款单的付款义务是不能成立的。丹城路支行对证明自已具有支付存款金额义务的存款单不持异议,证明其对自己应履行的义务没有任何异议。王秀琴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还查明:1999年12月24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长法经破字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晋广公司破产。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参加了本案二审庭审。
本院认为:南街办事处与晋广公司1997年以来签订的10份银行承兑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南街办事处按照上述银行承兑协议之约定,为晋广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且如期足额兑付了票款。而晋广公司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南街办事处支付票款。上述承兑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后,晋广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责任。丹城路支行上诉称承兑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此节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主文中却并未判决晋广公司偿还南街办事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仅判“晋广公司支付南街办事处剩余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因晋广公司是主债务人,理应判决其承担本案债务,不应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晋广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其债务应由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偿还,对此应当予以改判。为保证承兑协议的履行,晋广公司将其以本单位职工王秀琴名义存在丹城路支行的定期存单三笔合计金额1808万元,交给南街办事处质押。当晋广公司无力履行承兑协议时,南街办事处有权依照三张存单主张质押权利,在出具存单的丹城路支行拒付存单项下款项时,南街办事处有权依照承兑协议、质押协议向丹城路支行主张权利。该质押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手续完备,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应为有效。丹城路支行上诉主张,王秀琴公款私存过程中,还取得585万元高额利差,应当冲抵本金。丹城路支行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至今并无其他单位和个人主张存单项下的权利,不论王秀琴是否公款私存,均不能免除丹城路支行兑付存单项下款项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晋经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晋城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长治市支行南街办事处借款1914万元本金和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办理)。
三、河南省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对晋城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不能偿还的上述债务数额,在记名为王秀琴的三张定期存单项下的人民币180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计算)的范围内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长治市支行南街办事处。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10元,由晋城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10元,由河南省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华璞
审 判 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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